──二十五年六月作──

统观此章程草案之特点,在于凡僧尼皆必为会员,非僧尼皆不能为会员及住佛教寺庵。例如:凡律师皆必入律师公会,非律师皆不能为律师公会会员及设律师事务所。如此则佛教会等于以佛教为职业之僧尼职业团体,而佛教寺庵等于执行佛教职业之场所;以兹一贯之宗旨成为严密组织之职业团体,认为与“佛教僧尼寺庵”之保护及振兴是非常有利益者。然若于佛教为信仰之对象,则在家二众亦自为佛教徒众,应亦得参加佛教会,而此宜正名“佛教僧寺会”,与其余居士组织之佛教正信会等,合组为“佛教会”。唯如此,对原案须全部变更,故今随顺原案,就以佛教会名僧寺会,居士等则另组佛教正信会或佛教居士公会,以协助佛教会,似亦可行。故今但就原案之文句商榷之,以求简明。太虚 二五.六.一八.在长江舟次

第一条 “由中华民国全国佛教僧尼”,拟改:“由有中华民国国籍全国佛教僧尼”。一者、首提出国籍以示郑重,二者、免其再规定国籍之条文。

第二条 “利济生民、福益社会”二句,拟改为:“福利人生”一句,较语简意赅。

第三条 拟改:“本会为全国之总会;于各省、市组设属于本会之分会;于僧尼满五百人之各县、市组设属于省分会之支会;其未满僧尼五百人县,应由省分会劝导与毗连若干县合组一支会,但以同隶一省者为限”。三级称:本、分、支会,较为简便;删区支会及名山分会。

第四条 拟改:“本会设于首都,分、支会各设于省、市、县政府所在地,以当地寺庵为会所”。此中属行政院之市称市分会,属省政府之市称市支会,简称分会、支会,较浑括。  以后各条之关于本、分、支会名称者,皆照此修改之,不再逐条列举。

第七条 全条应移在附则之第六十八条。

第八条 第八项“高初级男女佛学院”,拟改:“各级佛学苑”。第九项拟删“慈幼院”,因即贫儿、孤儿教养故。

第九条 拟改:“非经直属分会理监会通过及本会核准之律寺,不得传戒”;又“传戒期间,至短不得少于半年”。又“规模弘伟整肃之律宗丛林”,拟改:“规模弘伟整律之律寺”,以求名称之简单划一。

第十四条 删“中华民国国籍”六字,又加入二字,拟改:“应一律为本会会员”。

第十五条 “于入会时及换取入会证时”,拟改“于领会证时”。

第十六条 “会员入会时,应各填具申请入会登记书”,拟改:“僧尼取得会员资格时,应具申请登记书”。又“领取入会证”,拟改:“领取会证”。前项“入会登记”,删去入会二字。

第十七条 “各寺庵住持僧尼入会时,除申请入会登记书外”,拟改:“各寺庵住持僧尼申请登记时”。

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 “入会证”皆改“会证”。又二十一条“拒绝入会”,改“登记为会员”。

第二十二条 “于剃度后”,改“于剃度前”。

第二十五条 一、“已满二年者”,改“已满五年者”。依律制:“有五年内应依止师住”,含尚无独立能力以主办佛教事之意。二、“及收徒、传法、充任住持”,改“但收徒、传法、充任住持,应以具戒已满十年或五年者为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入会”,改“登记为会员”。

第二十九条 四种改三种。一、全国代表大会,二、省代表大会,三、市县代表大会。市县之市,通指属于行政院及省政府之市。

第三十二条 拟改:“满五百者得选举代表三人,五百以上每满三百得加推一人”,又“至多不得过九人”。

第三十三条 省代表大会,改每二年举行一次,其理由以召开省会较国会为易。

第三十四条 “超过十五人”,拟改“十一人”。

第三十七条 改“均须有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报到,及报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出席人数超过当然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者,方得开议”。又“以出席人数过半数之通过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请派员指导下,加“监督”二字。

第三十九条 拟改“各级代表大会开会时,应推定主席五人至十一人,合组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常务理事十七人,拟改十一人;分会常务理事九人,拟改七人;支会常务理事五人,拟改三人。删区支会。

第四十六条 拟改:“本会理事会每半年开常会一次,分会理事会每四个月开会一次,支会理事会每二个月开会一次”。

第四十七条 支会常驻监事,拟改一人。

第五十二条 “协助会务之进行”下,加“并得向各级代表大会理事会,作关于佛教各种应兴应革事宜之建议”。

第五十七条 “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之”下,加“任期三年”。“由省代表大会选之”下,改任期二年。其理由见前。

第六十条  拟改:“得酌支津贴六元至二十元”。又“毋庸驻会之理监事出席各级理监事会议之旅费等,应由本会分支会作详实陈报具领之”。

第六十三  条 拟改:“满三千元者捐百分之二,满六千元者捐百分之三,满一万元者捐百分之四,一万元以上每增一万元递增百分之一,以递增至百分之十五为最高额”。

第六十八条 第七条移此。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由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呈中央民训部核准及内政部备案,通详各省市县党政机关公布实行之。

第七十条  本章程之修改增删,应由全国代表大会出席代表十分之二以上之提议,四分之三以上之通过,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批准公布,方生效力。(见海潮音第十七卷第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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