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的义务(法律的义务)的一般划分

我们要是以一般意义来理解乌尔比安的三个公式的话,那末就可以大概地按他的样子来作划分,只是他自己也没明确地考虑过这种分法,但允许加以发展。下面便是那三个公式:

1.“正直地生活 !”法律上的严正或荣誉,在于与别人的关系中维护自己作为一个人的价值。这项义务可以用下面的命题来表示,“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这项义务在第二个公式中将被解释为一种责任,它产生于我们自身的人性的权利 。

2.“不侵犯任何人 ”这个公式可以转换成这样的含义,“不侵犯任何人,为了遵守这项义务,必要时停止与别人的一切联系和避免一切社交。”

3.“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这句话也可以改成另一种说法:“如果侵犯是不可避免的,就和别人一同加入一个社会,在那儿,每个人对他自己所有的东西可以得到保障 ”——如果把这个公式简化为“对每个人给以他自己 的东西,”那么,这种表达可能是荒唐的,因为我们不能把任何人已经有的东西再“给 ”他。如果这句话要有什么明确的含义,它只能是这样,“进入这样一个状态吧,在那儿,每人对他的东西能够得到保证不受他人行为的侵犯”。

上述三个古典公式,同样是法律的义务体系分类的原则,把义务分成:内在的义务 ;外在的义 务;以及那些联合的义务 。第三种义务包含第二种义务,而这又是把第一种义务的原则作为小前提推演出来的。

二、权利的一般划分

(一)自然的权利 和实在法规定 的权利

从科学的理论体系来看,权利的体系分成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根据;实在的或法律的权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

(二)天赋的权利 和获得的权利 (21)

权利的体系又可以被看作是那种不言而喻的力量,即在道德上与他人交往时,可以作为责任去约束他人的一种力量。这就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提供一种法律上的行动权限。从这个角度看,这个体系可以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获得的权利是以上述法律条例为根据的权利。

天赋的权利又可称为“内在的我的和你的”;因为外在的权利必然总是后得的。

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 ,即与生俱来的自由 (22)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当然,每个人都享有天赋的平等,这是他不受别人约束的权利,但同时,这种权利并大于人们可以彼此约束的权利。可见,这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品质,根据这种品质,通过权利的概念 ,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 。人,有一种公正的品性,自然地作为无可怀疑的权利 ,因为在他自己依法行事之前,他未曾对任何人作过不公正的事情。此外,每一个人对别人还具有一种天赋的一般行为的权利,所以,他可以对其他人做出那些不侵犯他们权利的事情,或者,不拿走他人的任何东西,除非他们愿意他拿走。例如单纯的思想交流,去叙述任何一件事情或者允许某件事情,不论他是否出于真诚或者毫无诚意,因为这完全看其他人是否会相信或信赖他的话, (23) 但是,所有这些权利或权限,已经全部包括在天赋自由的原则之内,而并没有真的和此自由原则有所不同,即使按照较高的权利类型,把这些权利作为划分了的几部分。

把这样的一种权利划分法引用到自然权利的体系(所有这些权利都看成是天赋权利)之内的理由,不是没有意图的。它的目标是,一旦对后天获得的一种权利发生争辩时,以及出现下列两种情况的问题时,或者对有关事实尚有怀疑,或者事实已经确实,但对有关的权利还有争议时,就能够更加有准备地提出论证。因为,提出否认一项责任的一方(他可能负有责任而提出论据来),能够有条不紊地提出他的天赋自由权利,作为在各种关系中详细的专门化的权利,并能公平地在这些关系之上建立各种不同权利的权限。

在天赋权利的关系中,因而在内在的“我的 和你的 ”的关系中,不存在许多权利 ,仅仅只有一种权利。因此,权利的最高一级划分,即天赋的权利 和获得的权利 (显然,这是两个内容极不相等的部分),恰当地被放在了本书的序言之中。至于权利科学的次一级的分类,可以详细地参阅外在的 “我的 和你的 ”之部分。

三、划分权利科学的顺序

自然权利体系最高一级的分类,不应该(但经常如此)划分为“自然的 权利”和“社会的 权利”,而应该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文明的权利。第一种权利构成私人的权利;第二种为公共权利 (24) 。因为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是“文明 状态”而不是“社会 状态”。在自然状态中,很可能有某种社会状态,但是,在那里没有一个用公共法律来维护“我的和你的”“文明 ”的社会结构。正是这种自然权利,从自然状态的情况看来,特别称之为私人的权利 。全部的权利原则,将在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这两个次一级的分类中加以说明 (25) 。

【注释】

(1) 德文本无此标题。——译才

(2) 康德把“法理学”和“法哲学”看成是不同层次的法学研究学科,他在这里说的“纯粹的权利科学”,可以理解为“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译者

(3) 这一节也可以理解为“什么是法律?”。——译者

(4) 德文版为“是曾经怎样说的”。——译者

(5) 据德文本,不是“体系”而是“法学理论”——即权利。——译者

(6) 这一段中的“行为”,在德文本均为“自由意志”。——译者

(7) 这一段的“有意识行为”,在德文版均为“自由意志”。——译者

(8) 在德文本,其文为“……而是在彼此自由意志的关系中,仅仅考虑形式 ”。——译者

(9) 这里所说的权利的定义,也可以理解为康德关于法律的定义之一。——译者

(10) 德文本为:“能够使一个人的意志选择的自由与任何人的自由同时并存,等等。”——译者

(11) 也可译为“他对我是不公正的”。——译者

(12) 德文本为“依法行事成为我们的准则 ,这是伦理对我提出的一项要求。”—译者

(13) 康德在前面都说“一条普遍法则”,这里却使用“诸法则”,很可能是笔误。——译者

(14) 在德文本中直线、曲线和斜线三词有加重符号。——译者

(15) 从我们所用的德文本看没有这段话:“即人所共知的……紧急避难”。——译者

(16) 德文本中,在权利科学之前尚有“原本意义上的”形容词。——译者

(17) 德文本无此数词“六”,标题也不同,德文本是“权利科学序言附录:论不确定的权利”。——译者

(18) 德文本在“良心的法庭”下有加重符号,英文本则无。——译者

(19) 衡平法的原意为公平,所以,在这一节中不能只译为“平衡法”,最后一段中的“权利”,如理解为“法律”则更合逻辑。——译者

(20) 指侵犯他人致死,则要被处死的刑法。——译者

(21) 获得的权利指后天获得的权利。另外,德文本没有(一)(二)这两个小标题。——译者

(22) 德文本无“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这半句话。——译者

(23) 按习惯,所谓一件不真实的事,就是指讲话的人有意地说谎 或去欺骗别人 (虽然这可能是出于他的态度轻率),因为这样做会对他人不利,至少,如果有人信以为真地重复这些假说,也会成为他人的笑柄,认为他过于轻信。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不真实,仅仅指那些直接侵犯他人权利的谎言,例如为一项已经履行过了的契约作虚假的辩解,这样做,为的是剥夺他人的东西。这些概念的特征,如此接近和类似不是没有根据的,例如某人思想的一次简单表达,它总是可以被别人拿来随心所欲地去摆弄,结果是,他的声望受到影响,会被人看成是一个说话不可信赖的人,差一点要当面羞辱他,称他为说谎者。在此情况下,什么是属于法理学,什么是专门属于伦理学,它们的分界线是不容易被划错的。——康德原注

(24) 康德所说的“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也相当于“私法”和“公法”。同一英译者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论文集中,就改译为“私法”和“公法”两词。——译者

(25) 德文本无此部分。——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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