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議曰:擅興律者,漢相蕭何創為興律。魏以擅事附之,名為擅興律。晉復去擅為興。又至高齊,改為興擅律。隋開皇改為擅興律。雖題目增損,隨時沿革,原其旨趣,意義不殊。大事在於軍戎,設法須為重防。廄庫足訖,〔一〕須備不虞,故此論兵次於廄庫之下。

224  諸擅發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絞;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雖即言上,而不待報,猶為擅發。〔二〕文書施行即坐。

【疏】議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並須銅魚、敕書勘同,始合差發。若急須兵處,準程不得奏聞者,聽便差發,即須言上。」若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輒擅發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滿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絞。故注云「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雖即言上,而不待報」,謂準程應得言上者,並須待報,若不待報,猶為擅發。但「文書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發九人以下,律、令無文,當「不應為從重」。

給與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一等。亦謂不先言上、不待報者。告令發遣,即坐。

【疏】議曰:雖有發兵文書,執兵者不合即與,亦須先言上待報,然後給與。違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罪一等。故注云「亦謂不先言上、不待報者」。告令發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賊卒來,欲有攻襲,即城屯反叛,若賊有內應,急須兵者,得便調發。雖非所屬,比部官司亦得調發給與,並即言上。各謂急須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議曰:其有寇賊卒來入境,欲有攻擊掩襲;及國內城鎮及屯聚兵馬之處,或反叛;或外賊自相翻動,內應國家:如此等事,急須兵者,「得便調發」,謂得隨便,未言上待報即許調發。「雖非所屬」,謂所在人兵不相管隸,急須兵處,雖比部官司亦得調發,掌兵軍司亦得隨便給與,各即言上。並謂急須兵處,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者,準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準所發人數,減罪一等。若有逃亡盜賊,權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應機赴敵,急須兵馬,若不即調發及雖調發,不即給與者,「準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謂須十人以上,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絞罪。「其不即言上者」,謂軍務警急,聽先調發給與,並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準所發人數,減罪一等。「若有逃亡盜賊」,謂非兵寇,直是逃亡,或為盜賊,所在官府得權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發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225  諸應調發雜物,供給軍事者,皆先言上待報,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三〕違者,徒一年;給與者,減一等。

【疏】議曰:謂隨軍所須,戰具所用,供給軍事,雖非人兵,皆先言上、待報,始得調發。注云「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若應用官物,自有常式;此為出私家,故須先言上、待報。違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雖言上不待報,即給與者,減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調發給與,並即言上。若不調發及不給與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事有警急,寇賊卒來,欲有攻襲等事,得便調發給與,並即言上。為事有警急,彼此準程,不得言上待報。若不即調發及不給與者,並徒一年;不即言上,各減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  諸應給發兵符而不給,應下發兵符而不下,若下符違式,謂違令、式,不得承用者。

【疏】議曰:依公式令:「下魚符,畿內三左一右,〔四〕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內,右者付外。行用之日,從第一為首。後更有事須用,以次發之,周而復始。」又條:「應給魚符及傳符,皆長官執。長官無,次官執。」此據元付在外之日,是為「應給發兵符」。其符通授官、差使、雜追徵等,以發兵事重,故以發兵為文。應下發兵符而不下者,謂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違式」,謂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從事,或符不合不速以聞,各徒二年;其違限不即還符者,徒一年。餘符,各減二等。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

【疏】議曰:不以符合從事者,謂執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從發兵之事。若不合符即從事,或勘左符與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違限不即還符」,謂執符之司勘符訖,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別處,未即還者,附餘使傳送。若州內有使次,諸府總附。五日內無使次,〔五〕差專使送之。」若違此令限,不即還符者,得徒一年。「餘符各減二等」,餘符者,謂禁苑及交、巡魚符之類,若符至不合即從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聞,徒一年;不即還符,杖九十:是名「餘符各減二等」。注云「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依令:「車駕巡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并行軍所及領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疋以上征討,亦給木契。」既用木契發兵,即同發兵符法。監門式:「皇城內諸街鋪,各給木契。京城諸街鋪,各給木魚。」金部、司農,準式亦並給木契。但是在式諸契,並同「餘符」。

227  諸揀點衛士,征人亦同。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謂捨富取貧,捨強取弱,捨多丁而取少丁之類。

【疏】議曰:揀點衛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謂非衛士,臨時募行者。若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揀點之法,財均者取強,力均者取富,財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謂捨富取貧,捨強取弱,捨多丁而取少丁」。「之類」者,謂老少、能否,臨時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軍名先定而差遣不平,減二等;即應差主帥而差衛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軍名先定」,謂衛士之徒,臨時差遣不平者,減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應差隊副以上而差衛士者,「加一等」,謂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為主帥、衛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揀點衛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帥欠剩亦同。其不平之與欠剩,既罪名不等,即準「併滿」之法科之。

228  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

【疏】議曰:介冑之士,有進無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賞罰須有所歸,何宜輒相冒代。如有違者,首徒二年,從減一等。「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稱同居親屬者,謂同居共財者。若征處得勳,彼此俱不合敘。

若部內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縣內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職以上,節級為坐。主司知情,與冒名者同罪。

【疏】議曰:部內有冒名者,謂里正所部之內,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覺,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縣內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職以上,節級為坐」,即尉為第二從,丞為第三從,令及主簿、錄事為第四從。「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謂管二縣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縣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類。判司以上,節級皆如縣罪。計加通計亦準此。「各罪止徒二年」,謂里正及縣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職以上,節級為坐」。知情者,謂里正及州縣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並與冒名者同罪。

其在軍冒名者,隊正同里正;凡言隊正,隊副同。

【疏】議曰:「其在軍冒名者」,謂衛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隊正、副得罪,準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隊正,隊副同」,稱「凡言」者,凡稱隊正之處,隊副即同。

旅帥、校尉,減隊正一等;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為罪。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

【疏】議曰:依軍防令:「每一旅帥管二隊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帥。」既非親監當者,同減隊正一等,謂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為罪」,每府管五校尉之處,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謂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滿此數,不坐。通計之法,並準上文「州管縣」之義。注云「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謂罪亦從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為第二從,長史、果毅為第三從,折衝為第四從,錄事同下從。依律,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府官為坐。

229  諸大集校閱而違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帥犯者,加二等。即差發從行而違期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春秋之義,「春蒐,夏苗,秋獮,冬狩,皆因農隙以講大事」,即今「校閱」是也。又,車駕親行,是名「大集校閱」。而有「違期不到者」,謂於集時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帥犯者,加二等」,謂隊副以上、將軍以下,集時不到者。「即差發從行而違限者,各減一等」,謂正身當時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帥以上同上解。其折衝府校閱,在式有文,不到者,各準「違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230  諸乏軍興者斬,故、失等。謂臨軍征討,有所調發,而稽廢者。

【疏】議曰:興軍征討,國之大事。調發征行,有所稽廢者,名「乏軍興」。犯者合斬,故、失罪等:為其事大,雖失不減。注云「謂臨軍征討,有所調發」,兵馬及應須供軍器械,或所須戰具,各依期會,克日俱充。有所闕者,即是「稽廢」,故云「有所調發而稽廢者」。若充使命,告報軍期,而違限廢事者,亦是「乏軍興」,故、失罪等。

不憂軍事者,杖一百。謂臨軍征討,闕乏細小之物。

【疏】議曰:謂隨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細小之物,臨軍征討,有所闕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謂臨軍征討」,亦據臨戰,不及別求。若未從軍,尚容求覓,即從「違式」法。

231  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絞。即臨軍征討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斬。

【疏】議曰:謂名已從軍,兵馬並發,不即進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絞,謂從軍人上道日計滿二十日。即臨軍征討者,謂鉦鼓相聞,指期交戰,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經三日者,斬。

若用捨從權,不拘此律。或應期赴難,違期即斬;或捨罪求功,雖怠不戮:如此之類,各隨臨時處斷,故不拘常律。

【疏】議曰:推轂寄重,義資英略,閫外之事,見可即為。軍中號令,理貴機速,用捨從權,務在成濟。故注云「或應期赴難,違期即斬;捨罪求功,雖怠不戮」者,謂或違於軍令,別求異功;或雖即愆期,擬收後效;或戮或捨,隨事處斷。如此之類,不拘此律。

232  諸密有征討,而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若化外人來為間諜;或傳書信與化內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並絞。

【疏】議曰:或伺賊間隙,密期征討,乃有姦人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者,間謂往來,諜謂覘候,傳通國家消息以報賊徒;化外人來為間諜者,謂聲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國內,往來覘候者;或傳書信與化內人,并受化外書信,知情容止停藏者:並絞。

233  諸主將守城,為賊所攻,不固守而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覆者,斬。若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敗者,亦斬。

【疏】議曰:主將者,謂主領人兵,親為主將者,或鎮將、戍主,或留守邊城,州縣城主之類。守城為賊所攻擊,不能固守,棄城而去;「及守備不設」,謂預備有闕,巡警不嚴,被賊所掩襲覆敗者:斬。「若連接寇賊」,謂軍壘連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謂指斥候望,不覺賊來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敗者」,以其不覺賊來,為賊掩襲,致城及人兵有覆敗者,亦斬。

234  諸主將以下,臨陣先退;若寇賊對陣,捨仗投軍及棄賊來降,而輒殺者:斬。

【疏】議曰:「主將以下」,謂戰士以上,臨陣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賊對陣,而捨仗投軍」,謂背彼凶徒,捨仗歸命及雖非對陣,棄賊來降,而輒殺之者:斬。謂「先退」以下,皆從此坐。

即違犯軍令,軍還以後,在律有條者,依律斷;無條者,勿論。

【疏】議曰:若違犯軍中號令者,軍還以後,其所違之罪,在律有條者,仍依律斷。直違將軍教令,在律無條,軍還之後,不合論罪,故云「無條者,勿論」。

235  諸在軍所及在鎮戍,私放征、防人還者,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在軍所者,謂在行軍之所。在鎮戍者,〔六〕謂在鎮戍之處。「私放征、防人還者」,謂征、防之人未合還家,輒私放者。「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臨對寇賊而亡者,斬。主司故縱,與同罪。」若放征人令還,各得此罪。又條:「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還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即私放輒離軍鎮者」,謂放軍人去軍,防人離鎮,既非即放還家,〔七〕征、防二色,各減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類。並經宿乃坐。臨軍征討而放者,斬。被放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絞。其放鎮戍人而還,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謂放征人去軍,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離鎮,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為「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注云「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絞。稱「之類」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經一日,亦為十五日,合絞。人之與日,並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云「之類」。「並經宿乃坐」,不經宿者,無罪。雖經宿,不滿日者一人,從「不應為」之坐:征人從重,鎮戍從輕。注云「經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經半日即為五人之罪,故云「經宿乃坐」,還與百刻義同。「臨軍征討而放者,斬」,謂臨陣對寇,輒放征人,不待終日,即合處斬,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減主司罪一等,故云「各減一等」。

236  諸臨軍征討,而巧詐以避征役,巧詐百端,謂若誣告人、故犯輕罪之類。

【疏】議曰:臨對寇賊,即欲追討,乃巧詐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詐百端」,或有誣告人罪,以求推對;或故犯輕法,意在留連;或故自傷殘;或詐為疾患。姦詐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備陳,故云「之類」。

若有校試,以能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軍興」論;未廢事者,減一等。主司不加窮覈而承詐者,減罪二等;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有所「校試」,謂臨軍之時,一藝以上,應供軍用,軍中校試。故以能為不能,以巧詐不能之故,於軍有所稽違及致闕乏廢事者,「以乏軍興論」,故、失俱合斬。若於事未廢,減死一等。「主司不加窮覈」,主司謂應檢勘校試之人,不加窮研覈實,而承詐依信者,減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謂知巧詐之情,並與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闕事者,流三千里。

237  諸鎮、戍有犯,本條無罪名者,各減征人二等。

【疏】議曰:鎮、戍有所犯法,「本條無罪名者」,謂鎮、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鎮、戍拒賊而有巧詐避役,若有校、試以能為不能;並在鎮、戍中無有罪名者:各減征人二等。

238  諸戎仗,非公文出給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者,杖一百。儀仗,各減三等。

【疏】議曰:出給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謂當判署者。「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謂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準符牒出給者,杖一百。其於留守所及諸州、府差發,或應用魚符、敕書而不用者,亦徒二年。「儀仗,各減三等」,儀仗謂吉凶鹵簿、諸門戟矟之類,無文牒出給者,杖一百;未判出給者,杖七十。故云「各減三等」。

239  諸鎮、戍應遣番代,而違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減一等。

【疏】議曰:依軍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違限不遣,若準程稽違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謂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減一等」,謂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鎮、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議曰:依軍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軍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於當處側近給空閑地,逐水陸所宜,斟酌營種,并雜蔬菜,以充糧貯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責全功,自須苦樂均平,量力驅使。鎮、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雖不逃走,仍從「違令」科斷。

240  諸有所興造,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各計庸,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修城郭,築堤防,興起人功,有所營造,依營繕令:「計人功多少,申尚書省聽報,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報,各計所役人庸,坐贓論減一等。其庸倍論,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笞五十;若事已損費,各併計所違贓庸重者,坐贓論減一等。本料不實,料者坐;請者不實,請者坐。

【疏】議曰:「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謂官有營造,應須市買,料請所須財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實者,笞五十。「若事已損費」,或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功,各併計所費功、庸,準贓重者,坐贓論減一等。重者,謂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贓論減一等,合杖六十者為贓重。本料不實,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請人不實,即請者合坐。失者,各減三等。依名例律:「以贓致罪,頻犯者,各倍論。」此既因贓獲罪,功、庸出眾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論。若直費官財物,不損庸直,止據所費財科,〔八〕不在倍限。雖費人功,倍併不重於官物,〔九〕止從官物科斷,即是「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論」。

241  諸非法興造及雜徭役,十庸以上,坐贓論。謂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聽者。

【疏】議曰:「非法興造」,謂法令無文;雖則有文,非時興造亦是,若作池、亭、賓館之屬。「及雜徭役」,謂非時科喚丁夫。驅使十庸以上,坐贓論。既準眾人為庸,亦須累而倍折。故注云「謂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聽者」。因而率斂財物者,亦併計坐贓論,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贓斂,不自入己,得罪故輕。

242  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應更作者,併計所不任贓、庸,坐贓論減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為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

【疏】議曰:「工作」,謂在官司造作。輒違樣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謂造作不任時用,及應更作者,併計所不任贓、庸,累倍坐贓論減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義,已於職制解訖,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應更作,坐贓論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併倍訖,不重費官物者,並直計官物科之,其贓不倍。工匠各以所由為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者,謂親監當造作,若有不如法,減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應更作,減坐贓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類。

243  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疏】議曰:「私有禁兵器」,謂甲、弩、矛、矟、具裝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聽有。其旌旗、幡幟及儀仗,並私家不得輒有,違者從「不應為重」,杖八十。

弩一張,加二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謂皮、鐵等。具裝與甲同。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議曰:「弩一張,加二等」,謂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一0〕「甲三領及弩五張,絞」,亦甲、弩準數,各得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謂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問曰:私有甲三領及弩五張,準依律文,各合處絞。有人私有甲二領并弩四張,欲處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併滿。依名例律:「其應入罪者,舉輕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輕;既有弩四張已合流罪,加一滿五,即至死刑,況加甲二領,明合處絞。私有弩四張,加甲一領者,亦合死刑。

注:甲,謂皮、鐵等。具裝與甲同。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議曰:鐵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裝,與甲無別:有一具裝,流二千里;有三領者,亦合絞。「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謂得闌遺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稱過三十日,即三十日內不合此罪。又,依軍防令:「闌得甲仗,皆即輸官。」不送輸者,從「違令」,笞五十。滿五日者,依雜律「各以亡失罪論」,其亡失之罪,從本條解釋。其甲非皮、鐵者,依庫部式,亦有聽畜之處,其限外剩畜及不應畜而有者,亦準禁兵器論。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為非皮、鐵,量罪稍輕,坐同禁兵器,理為適中。

造未成者,減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

【疏】議曰:「造未成者」,謂從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減私造罪二等,謂甲三領、弩五張以上,縱更多有,各止處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謂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謂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雖不合罪,亦須送官。

244  諸役功力,有所採取而不任用者,計所欠庸,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謂官役功力,若採藥,或取材之類,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須計全庸;若少不任用,準其欠庸,併倍坐贓論減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

【疏】議曰:謂有所繕造營作及有所毀壞崩撤之類,不先備慮謹慎,〔一一〕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主司處分,各以所由為罪,明無連坐之法。律既但稱「殺人」,即明傷者無罪。

245  諸應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疏】議曰:差遣之法,謂先富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貧單身,閑月之類。違此不平及令人數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謂在役之人,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謂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無連坐之法。

246  諸被差充丁夫、雜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將領者,將領者獨坐。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

【疏】議曰:丁夫、雜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主司謂親領監當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將領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將領主司稽留,丁夫、雜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將領之人,故云「將領者獨坐」。注云「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一二〕餘條謂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將領,本條無將領罪名,事由將領者,皆將領者獨坐。

247  諸丁夫、雜匠在役,而監當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職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計庸準盜論;即私使兵防出城、鎮者,加一等。

【疏】議曰:丁夫、雜匠,見在官役役限之內,而監當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謂應判署及親監當兵防之人,於職掌之所私使:「各計庸準盜論」,謂從丁夫以下,各計私使之庸準盜論。即雜使計庸不滿尺者,從「盜不得財」,笞五十。兵、防並據城隍內使者,若私使出城、鎮,加罪一等,謂計庸加準盜論罪一等。即強使者,依職制律:「強者加二等,餘條強者準此。」若強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雖稱丁夫、雜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內而使者,丁夫、雜匠依上條「日滿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從「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計庸重者,若見是監臨官,依「役使所監臨」之罪;〔一三〕其非本部官者,依「不應得為」從輕,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職制律:「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非監臨官私使,亦於準盜論上減三等。

校勘記

〔一〕  廄庫足訖  岱本作「廄庫是訖」,文化本作「廄庫事訖」。按:本書卷九職制律疏議曰「宮衛事了」,卷十二戶婚律疏議曰「既論職司事訖」,卷十五廄庫律疏議曰「戶事既終」,均作「事」,疑文化本近是。

〔二〕  猶為擅發  「發」原脫,據通典一六五引補。按:本條疏文亦作「猶為擅發」。

〔三〕  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  原「給」誤在「從」下,據元刻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及白氏六帖事類集十六移改。按:本條疏文引注亦作「謂給軍用當從私出」。

〔四〕  畿內三左一右  「一」原訛「二」,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唐六典門下省符寶郎條亦作「三左一右」。

〔五〕  五日內無使次  「次」原訛「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  在鎮戍者  「在」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在鎮戍」。

〔七〕  既非即放還家  「家」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  止據所費財科  「科」原訛「料」,據文化本、岱本改。

〔九〕  倍併不重於官物  「於」原脫,據文化本補。

〔一0〕各得此罪  「此」原作「其」,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不先備慮謹慎  「慎」原作「幀」,蓋避宋諱改,今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迴改。

〔一二〕注云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  「稽留者」原訛作「主司」,據文化本改。按:本條律注即作「餘條將領稽留者準此」。

〔一三〕依役使所監臨之罪  「所」原脫,據文化本補。按:律定罪名即作「役使所監臨」,見本書卷十一職制律「役使所監臨」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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