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例律上之二

犯罪免发遣

军籍有犯

犯罪得累减

以理去官

无官犯罪

除名当差

流囚家属

常赦所不原

流犯在道会赦

犯罪免发遣:巻首

原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雍正三年,以现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准折枷号,与军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发遣律。名列于军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号之例载入,作为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毎等递加五日,总徒、准徒亦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毎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谨按。现在充军地方,并无沿海边外名目。

□徒罪以五日为一等,由徒入流,则以十日为一等,由流入军亦同。乃由近流入远流及附近近边,仍以五日为一等。边远烟瘴又以十日为一等,未免参差。尔时并无外遣名目,是以律无明文,然近来有犯则倶实发矣。

□此仿照明律军官军人定拟者。但军官军人,均分别地方远近,发别卫充军。盖以系军人仍发别处当军也。旗人则代以枷号,均系别于民人之意。再,唐律,凡免徒流者,倶以杖代之,故有加杖之法。今徒流倶兼杖,改为折枷。是徒流免而杖罪亦免矣,与天文生及工乐戸犯罪人又不相同,应参看。

条例

犯罪免发遣一,凡移来盛京、新满洲等,若有犯法,着该将军照新满州例办理。如过五年,仍照旧人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新满洲例,刑律并无明文,且现在亦无此等人犯,无关引用。此条似不必纂入。

□旧例尚有盛京所招之民,犯徒流者,照旗下折枷之例。后经删除。此条似亦可删去。

□《戸部则例》,新满洲、索伦乌拉、齐齐达呼尔人等移驻来京者,按伊等原处旗分,编入在京旗分,戸口较少之公中佐领下管辖云云,应参看。入戸以籍为定各条,亦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一,凡八旗满洲、蒙古汉军奴仆,犯军流等罪,除已经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外,其现在旗下家奴,犯军流等罪,倶依例酌发驻防为奴,不准折枷。犯该徒罪者,汉军奴仆,照民人例问拟实徒,徒满之后,仍押解回旗,交与伊主服役管束。其满洲、蒙古奴仆,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发落。至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戸下家奴。有犯军流等罪,仍照例问发。

此旗下家奴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本系三条。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十六年补纂之例。乾隆三十一年,将二条修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已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赎身。为旗人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其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拟。谓,犯军流罪酌发驻防为奴,犯该徒罪仍折枷鞭责发落也。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将开戸之人一体放入民籍,改定之例因将已经赎身一层一并删去,遂致下文设法赎身一层并无照应。至汉军奴仆犯军流罪与满洲奴仆倶发驻防为奴,而犯徒罪则有折枷实徒之分,尤属参差。似应于例首除笔内入籍上,添入赎身及放出等字样。

□査汉军家奴犯该徒罪不准折枷,系乾隆二十八年定例。原因二十七年上谕汉军正身旗人,有犯军流徒不准折枷之语,是以奏明奴仆有犯,亦不准折枷。迨后遵奉三十一年上谕纂定条例。满洲与汉军正身,仍系分别情节定拟实发折枷,并无汉军不准折枷之文。奴仆有犯,似亦未便强为区别。

□旗下家奴犯徒罪,并非不论情节轻重,一概折枷。道光五年续纂之例,在旗人应销档实发者,旗下家奴亦应问拟实徒,在旗人应准折枷者,家奴自应一体折枷。两例互相发明,并无岐误,何独于汉军家奴而岐视之耶。

□奉天等处满洲有犯发遣者,发驻防当差,奴仆发驻防兵丁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此云依例,即彼条例文也。惟彼条专言奉天等三省,而未及京旗及各省地方,且彼门又有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各条,及八旗另戸正身等发遣黒龙江、吉林及乌鲁木齐者,倶当差,系家奴、发遣为奴,均不发往驻防。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一,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按,殴死大功弟妹、小功堂侄、缌麻侄孙,律应拟流者也。殴杀胞弟,律应拟徒,例改流罪者也。),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其有情节惨忍者,发往黒龙江三姓等处,不准枷责完结。旗员中如有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者(按,此专指一事而言。)亦如之。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并二十一年钦奉谕旨二道,恭纂为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专言罪应杖流。则殴死罪应拟徒者,似不在内。此于例应折枷之中摘出数条,实发者并不销除旗籍。下条有犯诬吿、讹诈等类,即销除旗档,与此不符。应将例末数语删去,以免牵混。盖殴死有服卑幼,虽实发仍不销档也。且彼条系统言旗人,此则专言旗员,亦有不同。

犯罪免发遣一,在京满洲、蒙古汉军及外省驻防并盛京、吉林等处屯居之无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谓正身旗人也),如实系寡廉鲜耻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戸籍,依律发遣,仍逐案声明请旨。如寻常犯该军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责发落。至内务府所属庄头、鹰戸、海戸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庄屯旗人王公、各处庄头,有犯军遣流徒等罪,倶照民人一例定拟。

此旗人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亦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两次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并増入蒙古二字。一系乾隆三十五年,内务府审奏谢天福等与民人高士杰等折卖木植分肥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内务府庄头、海戸、鹰戸、庄屯、王公庄头,均系下等旗人。故有犯与民人一例定拟。至奴仆系旗下契买家奴,军流遇赦,徒罪释回,均仍给伊主领回管束。故有实发、不实发之分,且毋庸销档,以杜取巧赎身之弊,故不同也。

□正身旗人并不准居住庄屯,其在庄屯居住者,皆非正身旗人也。方天秃,本系内务府汉军旗人,在屯开铺生理。是以与海戸、庄头等均照民人一体定拟。若正身旗人,似又当别论。如因在庄屯居住,即与庄头等同科,似非例意。縁庄屯旗人,本与庄头等无别,故犯罪亦与庄头等同科。若居住附京之满洲正身旗人,戸律人戸以籍为定条明言,有犯仍照旗人犯罪本律例办理,已有区别,参看自明。

犯罪免发遣一,凡旗人窝窃、窝娼、窝赌及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并棍徒扰害、教诱宗室为非、造卖赌具、代贼销赃、行使假银、捏造假契、描画钱票、一切诓骗诈欺取财以窃盗论,准窃盗论。及犯诱拐强奸、亲属相奸者,均销除本身旗档,各照民人一例办理。犯该徒流军遣者,好别发配,不准折枷。至八旗满洲、蒙古奴仆有犯,罪应军流者,依例发驻防为奴。徒罪以下,照民人问拟。徒满释回,仍交与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销除册档。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定例。

谨按。寻常徒罪,满洲、蒙古奴仆倶准折枷,此照民人问拟,自指犯窝窃以下各项言之也。与上条家奴有犯参看自明。

□依例句,与上第二条同。谓旗下家奴,均应照徒流迁徙地方律,问发驻防为奴之例也。惟东三省人有犯,自应发往各省驻防,而各省驻防及京旗有犯,亦应发往吉林等处。此例无论何处犯案,均发驻防矣。

□旗人犯徒流等罪,本系折枷发落,并不实发。乾隆十九年,始有殴死卑幼情节残忍者发拉林之例。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鲜耻实发之例。三十五、三十九等年,又有分别庄头、屯居发遣之例。然犹与民人有异也。此例行而直以民人待之矣。

此门系旗人犯罪。正律,凡旗人有犯,若者应折枷,若者应实发,均应载入此门方合。乃旗人犯罪,分见各门者,仍不一而足。似应査明,统移入此门。

军籍有犯:巻首

原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籍人犯罪该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数决讫,徒五等依律发配,徒限满日,仍发回原卫所(并所隶州县)。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直省卫所(并所隶州县)附籍。犯该充军者,依律发遣。

此就明律改定。

《辑注》。军官有世勲,军人有定额,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则军伍渐空,且改军籍为民矣。故止定里数,调发充军。

谨按。此前明一代之定制,盖指世隶军籍之人而言,以示别于民人之意。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不过籍贯稍殊耳。

□此律无关引用,似可删除。

犯罪得累减:巻首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入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还获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而复)减(如此之类,倶得累减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以理去官(以理,谓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别项事故者):巻首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谓,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其子孙)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絶(不改嫁)者,(亲子有官一体封赠),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絶,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絶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应请旨者,请旨。应径问者,径问。一如职官之法)。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以理去官一,子孙縁事革职,其父祖诰勅不追夺者,仍与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赠官犯赃,与无禄人同科。

此条系小注及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辑注》云,致仕封赠皆不食禄,故同无禄人。若任满得代改除未补,虽未食禄,亦应照有禄人科罪。

谨按。上层专指封赠官言。下层兼及致仕者。

□律倶言与正官同者,例则兼及不同者。

无官犯罪:巻首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所犯)公罪笞杖以上,倶依律纳赎。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考满、丁忧、致仕之类)事发,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罚。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断。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赎倶免。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虽系公罪,事须追究明白(应赔偿者赔偿,应还官者还官)。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断。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无官犯罪一,无官犯赃,有官事发,照有官参提,以无禄人科断。有官时犯赃,黜革后事发,不必参提,以有禄人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犯赃而言,与上条参看。

除名当差:巻首

凡职(兼文武)官犯(私)罪,罢职不叙(应)追夺(诰勅)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阶勲)爵皆除(不该追夺诰勅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追收度牒)并令还俗(职官僧道之原籍)。军民灶戸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原律,灶戸系匠灶。乾隆五年,以匠灶各从本色,乃前代律文。今无匠籍,将匠字删去,添入戸字。

谨按。此律末段,应与戸役门各条参看。

□匠戸即工匠也,名隶工部,故谓之匠戸。今非特无匠戸也。驿灶等戸,亦虽有若无矣。

□即如乐戸已经革除,而律内何以犹有工乐戸名目。下条工匠乐戸犯徒罪云云,及人戸以籍为定,律注所云改军为民,改民为匠,究何指耶。独删去匠字,殊觉无谓。

条例

除名当差一,凡失陷城池,行间获罪及贪赃革职各官,封赠倶行追夺。其别项革职者免追。

此条系康熙四十二年,吏兵二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康熙十八年,有分别追夺本身及祖父诰勅之例(一,兵部定例。凡文武官员贪赃,又军机获罪,失陷城池,诖误革职、逃走革职官员,祖父、父本身诰勅倶行追夺,销毁其祖父、父已得【なにかおかしくない?】,诖误革职官员,止将本身诰勅追夺销毁。其祖父、父已得诰勅,仍停其追夺,未得停其给发)。

除名当差一,凡知县以上及佐贰杂职等官,因贪赃枉法革职者,任内有降罚案件,照例仍追编俸外,如佐杂等官实系因公诖误,毋论任内降罚案件多寡,所有食过编俸,一概免其追赔。

此条系乾隆三年,戸部议覆广西布政使杨锡绂条奏定例。

谨按。知县以上,虽因公诖误,仍应追食过编俸矣。

□应与文武官犯公罪一条及《戸部则例》廪禄门免追官员罚俸一条参看。

□戸部既有专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流囚家属:巻首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随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孙)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虽经附(入配所之)籍,愿还郷者,放还(军犯亦准此)。其谋反、叛逆、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流囚家属一,凡实犯大逆之子孙,縁坐发遣为奴者,虽系职官及举贡生监,应与强盗免死减等发遣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傥逢恩赦,亦不得与寻常为奴遣犯一体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盛京将军宗室宏■【日尚】奏、逆犯吕留良之孙吕懿兼等违例捐监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縁坐之犯有二。一为正犯之子孙,无论已未成丁,均应阉割发遣为奴。一为其余縁坐人犯,并不阉割,祗系发遣为奴。此条既云实犯大逆之子孙,则应照例阉割,虽举贡生监亦不能免,岂止禁其出戸已哉。盖阉割之例,定于乾隆五十六年。此例系四十年遵旨纂定。尔时尚无阉割明文,是以禁其出戸,原不使逆恶余孽仍得窜籍为良民故也,与阉割之例意亦属相符。第此专指实犯大逆之子孙而言,其余縁坐人犯,自应在出戸之列矣。

□免死为奴,盗犯不准出戸,则其子孙亦不准出戸矣。其严如此。近来盗犯虽不免死,而其子孙则在无庸置议之列。可见免死为奴,并非一概从寛也。

□出戸下应添赎身二字,縁永不许赎身例文,既经删除,不得不修并于此也。

流囚家属一,凡军流徒犯,倶开明籍贯、年歳,行文配所。其军流犯之妻及有子愿随者,亦开明年歳。若解部发遣人犯,造册送部。如系旗人,并开明旗色佐领。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发遣流徙人犯而言,与寻常流犯由此省发往彼省者,本不相侔。后添入军徒二层,又将发遣人犯专归入解部之内,与律及例意倶不相符。縁尔时外遣,非吉林即黒龙江等处,即流徙亦系辽阳、尚阳堡。是以此等人犯,倶解部发遣。乾隆二十四年以后,发遣新疆者不一而足,解部发遣之例,亦旋经停止。本门后条例内,又有军流遣犯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一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专言军流犯之妻子而不及徒犯者,以徒犯即在本处应役,其家属并非应佥之人也。后将流犯佥妻之例删除。徒犯亦离家数百里,则流徒大概相同矣。例首统言军流徒,下则专言军流犯之妻子,岂徒犯妻子并无愿随配所者乎。益知改发遣流徙人犯为军流徒犯之错误。

流囚家属一,内地军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愿回籍并会赦不准放还外,其余令该地方官给咨回籍。若妇人无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抚,令本犯亲戚领回原籍,不准官为资送。

此条系康熙四十一年,刑部议覆顺天府尹钱晋锡题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原例本系流犯,乾隆五年改为军流,三十二年又添入内地二字。

谨按。此寻常军流犯身故,妻子听其回籍之例。盖专为律应佥发而设。惟流犯佥妻之例,乾隆初年已经停止。后发往乌鲁木齐等处遣犯,仍佥妻同发,其子女愿随往者,亦一体官为资送。盖指发往种地而言。故此条专言内地,以示区别之意。嘉庆六年奏明乌鲁木齐等处遣犯亦不佥妻,即与寻常军流人犯无异,内地二字似应删去。

□再査,不准官为资送,系指停止佥发,自愿携带妻子,以别于罪应縁坐者而言。观后条例文云,其余一应军流遣犯家属均无庸佥配,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不得官为资送,其意自明。若军流犯家属回籍,与随往赴配不同。律内载明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郷者放还。又何不可官为资送之有。《笺释》、《琐言》等书皆云,愿还者,所在官司准与削籍,给引照,回原籍当差云云,与不准官为资送之义未符。

□原例系在停止佥发之前,修改之例系定于停止佥发之后。以后来之情形改昔年之成例,故不免诸多参差。如此者尚多,不独此一条然也。

流囚家属一,旗民发遣人犯,系奉特旨着佥妻子及例应佥妻者,听遣所该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后,有情愿携骸回归者,该将军等照例咨部,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佥遣及例应佥遣之家属,原系随往遣所,本非罪犯,各该衙门于起解文内务将随往字样注明,遣所该管官记档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羁管。有愿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后有情愿携骸回归者,即准回归,咨部存案。其力不能来者,系旗人,入于本处档内,令其披甲。系民人,安插为民。日后力能回归,仍听其便。傥该管各官故为留难刁蹬,不行咨报及失于査察者,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三年、乾隆元年定例,五年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发遣本犯身故,妻子携骸回籍之例,与上条似应修并为一。

□上条专言军流而未及外遣,此条专言发遣人犯而未及军流,均未赅括。即如妇人无子及子幼者,遣犯内岂无此等情节。情愿携骸回归,军流何独不然。

□从前军流遣犯无有不佥妻者,故定案时必声明佥妻发往云云。即奉特旨发遣之犯,亦有佥妻字样,尔时公牍皆然,非因为佥妻而奉此特旨也。且有连其妻子一同发遣者,今则絶无此事矣。

□遣犯之子入于配所,档内披甲,与人戸以籍为定各条参看。

康熙二十年恩诏。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其妻子有愿携骸骨回籍者,该地方官报部,准其各回原籍。尔时毎遇恩诏,即有此款,乾隆元年上谕即指此也。

流囚家属一,凡律应定拟佥遣之犯,承审官于审讯时即讯取本犯确供,将伊妻姓氏年貌即于招详内声明。如无妻室,即取具邻族甘结,随招申送。若系隔属隔省,一面于招内申报,一面移査原籍取结,俟结到之日,即行具文申送,不得俟结案后再行査佥。如有因妻患病留养,将本犯先行发遣者,俟伊妻病痊补解时,令伊亲属随同差役解赴遣所,交与本犯收领。若伊妻年过六十以上并原系有疾不能随行,及患病留养后成笃废不能补解者,该地方官取具邻族甘结,申详各上司,行文本犯遣所,俾令知之。其有应行报部者,报部査核。傥有捏结情弊,将具结之邻族杖一百,犯妻立即补解。其不行详察之地方官并转详之该上司,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及御史周绍儒条奏定例,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律应佥发者而言,即犯流者妻妾从之之谓也。然亦有情节可悯,如原奏所云者,故定有此例。后改为毋庸佥发,则律应佥妻之犯即属无几。此例定于停止佥妻之。前,则所云律应定拟佥遣之犯,盖犹是旧日办法也。

□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妇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妇与其夫一并佥发安置。妇女有犯殴差哄堂之案,若与夫男同犯徒罪,一体随同实发。例内佥妻同发者,祗此二条。然均非所谓律应佥妻者也。

流囚家属一,军流发遣人犯到配后生长子孙,本犯在日,其子孙如欲往他处耕种贸易,呈明该管衙门,听其自便。至配所生长之女,本犯或许嫁他处,或寄养与人,亦听其自便。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条奏定例。同时奏准者共系三条。

谨按。上条力不能来云云,系指随往之妻子而言,此则专言到配生长子女也。

□律有家口虽经附籍之语,是在配所生子孙,原籍本无其名,即应附入配所之籍矣。近来非特无附籍之法,即原籍之人丁戸口亦多含混不清,此例更不必论矣。

□子已听其自便,则孙更不待言矣。

□与后遣犯在配所生之女一条及人戸以籍为定,十年后入籍考试一条参看。

流囚家属一,赏旗为奴人犯之在籍子孙,有前往遣所省视及随往之子孙,原不在佥遣之内。欲行回归,即赴该管衙门报名,给与印票,准其回归。仍将随往子孙回归之处,照例报部。本犯之主,不得挟势羁留。傥有刁留计陷,不得回归者,将本主照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律治罪。该管官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亦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在籍及随往子孙而言,在配所生之子是否一体办理,并未议及。

流囚家属一,凡【犯?かな】罪应縁坐及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项,犯属仍照例佥发外,其余一应军流遣犯及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家属,均无庸佥配。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不得官为资送。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四年,陕甘总督呉达善奏请暂停改发巴里坤人犯折内,刑部附请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乌鲁木齐办事大臣阿桂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并将佥发旧例五条倶行删除。

谨按。此条系遣军流犯,无庸佥妻之通例,各条内有与此相类者,似均应并入此条之内。

□流犯较徒罪为重,且终身不返,应于配所从戸口例,而其妻妾仍在原籍,殊非情理,是以有妻妾从之之律。既有室家,兼应课役,故逃亡者絶少。乾隆二十四年以后,佥妻之法废,而逃亡者纷纷皆是矣。虽属简便,究失律意,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流囚家属一,发往乌鲁木齐等处人犯,未经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随妻子或因到配已近,不愿回籍,或子已年长堪胜力作,情愿到配为民者,令地方官讯明仍行发往,即入于各该处民籍安插耕种,不必令其为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愿回籍者,该地方官照例递回原籍。至已经到配,入厂年限未满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满例,准入民籍,一体安插,不必覆令为奴。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军机大臣议覆乌鲁木齐办事大臣阿桂条奏,及三十二年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温福咨部并纂为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在途病故之正犯妻子而言,第祗言乌鲁木齐而未及别处,以尔时祗该处佥发故也。后来佥发之例,均经停止,此例即属赘文。但本犯在途病故亦所或有,似应将此层修并于上条遣犯之内。

□此例指明入于该处民籍,安插耕种,即系古法。别处何以并无明文。

□佥妻发往乌鲁木齐,系尔时奏定章程。嘉庆六年奏明毋庸佥发。现在例内并无此等人犯,上条一应军流遣犯而外,又有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一语,即指此也。

□再,原例首句人犯下有「如果悔过悛改,视其原犯情罪轻重定限,或三年或五年,编入该处民戸册内,给与地亩,令其耕种纳粮」数语,与末段互相照应。删去首段,末段便不分明。

流囚家属一,蒙古人犯,例应佥遣之妻子,其随从本夫者,照例交与河南、山东驿地当差。如本犯已经正法,其妻子单行发遣者,将该犯等酌发南省驻防兵丁为奴。至佥解递送之处,悉照应縁坐犯属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有犯抢劫,例应抄没佥妻者而言。

□照縁坐犯属例办理,较内地盗案办法为尤重。

流囚家属一,满洲、蒙古汉军发往新疆当差人犯,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家口者,官为资送,到配后不得同罪犯一例羁管。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温福条奏定例,三十七年、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发遣之旗人迎娶妻室家口而设,是以止言新疆而不及吉林等处,以尔时专为乌鲁木齐,新疆垦种需人故也。后旗人均发吉林等处,并不发往新疆,又与此例不符。且改迎娶妻室家口为随带,亦失原定此例之意。

流囚家属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凶,经本主报明该旗,送部发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倶一体发遣,赏给兵丁为奴。其有年老残废及子女幼小不能随带者,或令于亲属依栖或听本妇另嫁,不准仍留原主处服役。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系指契买及世为家奴者而言,其妻室子女亦在家奴之例,故一体发遣。若发,遣为奴之犯,其随带之妻子又当别论矣。应与上在配所生子女条参看。

□《戸部则例》同。

此旗下家奴佥妻之例。【ここは改行でよい?】

流囚家属一,縁坐案内例应佥遣伊犂等处为奴人犯,在配所生之女及妇女本身犯罪,发遣为奴,单身到配者,倶准其各就该处择配。永远不准回籍之遣犯,仍令各将所配自行报明,该管官存案。其余寻常遣犯,在籍随往及在配所生之女,除力能回籍各听其便外,或遇无力不能回籍,査明原依本主者,听本主择配,依本犯者,听本犯择配。亦令报明存案,不得官为经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核覆伊犂将军保宁咨请新疆遣妇并遣犯之女官为择配案内,议准定例。

谨按。此遣犯子女分别择配之例,与前配所生长之女条参看。

□反逆例文,律应縁坐男犯并非逆犯,子孙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此言正犯之伯叔及兄弟等亲,然律并不及其妻,则不应佥发矣)。縁坐妇女发驻防为奴,律文,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给功臣之家为奴。谋叛律文,妻妾、子女给功臣为奴,父母、祖孙、兄弟流二千里(其妻亦不并佥)。例文,律应縁坐流犯发往新疆当差,并无所谓例应佥遣伊犂等处为奴之犯。至造畜蛊毒等项,律止拟流,并不发遣。此例所云与各条倶不相符。

□从前军流人犯,均系佥妻发配。此例在配所生之女,或在停止佥发之前,亦未可知。然縁坐发佥人犯之妻,均非正犯,子孙既不在例应佥发之列,即属无罪之人。何独于所生之女而加严耶。

再,康熙年间定例,叛逆案内奉特旨免死佥妻发遣给与盛京、宁古塔等处为奴者,永不许赎身。嘉庆十七年,以遣犯不准赎身另有专条,毋庸覆载,因将此条删除。

遣犯不准赎身,人戸以籍为定门本有明文。嘉庆十九年改定之例将此句删去,是为奴遣犯并无不准赎身之例文矣。似应将此层并入第一条不准出戸之内。

此门内有佥发之家口,有随往之家口,例内均有安置之法。至縁坐家口,反逆案内例有为奴之文,杀一家三人,妻子亦有附近充军,地方安置之语。惟应流二千里之妻子家口,如妻子同流,则母子尚在一处。若无子而止有妻,如何安插,例内并无明文。因系会赦犹流,而此等人犯尚属不多,是以无人议及也。

□犯流者妻妾从之,是以有流囚家属之律。后来犯流者倶不佥妻。此律己成虚设。即有妻子家口,非自愿随往,即到配后娶妻所生,地方各官于军流等犯尚置之不理,何况其家属耶。古法益荡然无存矣。

常赦所不原:巻首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到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皆有心故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误毁遣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罪,皆无心误犯),并从赦宥(谓会赦皆得免罪)。其赦书临时(钦)定(实犯等)罪名,特(赐宥)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寛宥者,特从赦原)及(虽不全免)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査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奉上谕。刑部恩诏内赦罪一款,非朕本心,徒开恶人侥幸之门,于事有何裨益。但朕即位之初,诸臣援例陈请,不得不允奏施行。凡此罪人皆因其自取之罪,并非治以不应得之罪也。此番援赦豁免人等,倶宜详记档案,如既赦之后仍不悛改,干犯法纪,务将伊等前罪加等罪之。着详悉晓谕,钦此。嗣后毎逢恩赦,均声明遇赦援免之犯后再犯罪,加一等治罪。惟例内究无明文,想系因乾隆元年钦奉上谕,故不敢再行奏请也。

乾隆元年三月,福建按察使伦达理奏请议定再犯加重章程一折。奉朱批。遇赦免罪人犯如再犯法纪加倍治罪之旨,乃系恐其再犯,所以使之知警,勉为良民耳。若必交刑部,另定一遇赦免罪人犯加倍治罪之例,是必其再犯也。朕何忍如此薄待吾民乎。据汝所定,亦不能尽情尽法,毋枉毋纵也。且头绪纷繁,亦难画一。此事惟在地方大吏,善为开导,必使遇赦之人,群闻朕旨,知有所感而不忍为非,知有所惧而不敢犯法,则善矣。即一二再犯之人,亦应量其情罪,哀矜毋喜,岂可概定一律,以待人之再犯乎。伦达理奏着发回该部,即行文各省督抚,将朕此谕偏行晓谕,咸使闻知,钦此。

十一年,给事中程盛修奏称。本月初三日奉上谕。各省获罪之犯,于上年句到之后,现在羁禁囹圄者,虽伊等孽由自作,法无可寛,而其中情事不同,轻重各有差别。国家赦宥之典,或因行庆施惠,或因水旱为忧,间一举行。今朕哀矜庶狱,不忍令其淹滞圜扉,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经结案监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不原者无庸査办外,其余着大学士会同刑部酌量案情轻重,分别请旨减等发落。其军流徒杖以下人犯,一并分晰减等完结。俾伊等同沾肆赦之恩,勉图自新之路,以副朕协中钦恤本怀。特谕,钦此。仰见我皇上如天好生,于孽由自作之徒,尚不忍其淹滞圜扉,而臣有一得之愚,不敢不涜陈者。皇上临御以来,屡停句决,偶有偏灾,省刑释罪,率以为常。人孰无心,固足感发其天良。而民乃至愚,未免渐生其徼幸。即如雍正十三年大赦之后,乾隆元年二月间,沿途剽掠者,多系赦出之人。臣巡视东城,其枷杖以下,有赦而复犯,犯而又赦,积案叠叠,难以枚举。推原其故,伊等甘蹈刑戮,或为饥寒所迫,一经赦宥,无以谋生,游手好闲,又不能自食其力,复以身试法者有之。或为戻气所锺,甫经漏网,喜出望外,鹰眼未化,免而无耻,遂故智复萌者有之。夫与其犯后加刑,再无可生之路,何如赦时防范,不嫌诰诫之烦。伏乞皇上勅下直省督抚,通行所属州县,凡有此等恩赦人犯,减等发落之日,各取具改过自新甘结,即于该管地方严立档案。傥有再犯,加等治罪。并于通衢僻壤,大张吿示,将伊等罪名详细贴掲,等因。奉朱批,着照所请,行该部知道,钦此。

□即此一事,而前后已互异如是,其余倶可知矣。现在倶系照此办理。

条例

常赦所不原一,凡杀死本宗缌麻以上尊长及外姻小功尊属者,倶不准援赦。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例因何纂定,并无原奏可考。第律兼常赦、恩赦,此例似专指恩赦而言。縁犯十恶不赦,律内已有明文,此亦有关十恶者,故不准援赦。

《律例通考》云。査雍正十三年九月初三等日,钦奉恩诏,部覆内开,十恶律注,殴杀伯叔父母并兄者方入恶逆,并未载有缌麻服叔并缌麻兄字样,等因。乾隆元年四月十七日,有卑幼殴本宗缌麻尊属及缌麻兄死者斩犯陈讨气等九名覆准援赦,嗣后如遇殴死缌麻尊长之犯,逢赦时似可声明请免云云,此等人犯,现在如遇恩赦,仍准査办。与此例不符。

乾隆元年六月,刑部奏。据护理江西巡抚布政使刁承祖疏称,査斩犯胡调因李旦玉殴打伊兄胡金,举棍向撃,以致误伤胡金身死,实与争殴致毙者不同。査,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内安徽巡抚题徐明时误伤亲叔徐昆弼身死一案,经部议,徐明时依鬪殴而误杀旁人律,拟绞监候,并请援赦免罪,奉旨依议,钦遵在案。今胡调误伤胞兄胡金身死,与徐明时误伤亲叔徐昆弼致死之案,情事相同,惟彼案系照凡殴科罪,得以援赦免罪。此案原拟依弟殴胞兄死者斩决,部议改为监候。虽以服制定罪,似与赦款不符。但因殴他人而误伤期亲尊长致死则一。且縁救兄迫切而误伤其兄,于情更觉可原。可否一视同仁,邀恩援宥,听候部议。査胡调所犯情罪,虽与赦款不符,但縁救兄而误伤其兄,于情更觉可原,似应邀恩援免。恭候谕旨遵行。并请,嗣后凡有此等案件,如逢恩赦,似应准其援免,等因。奉旨,依议,钦此。均应参看。

常赦所不原一,凡关系军机兵饷事务,倶不准援赦寛免(关系行闲兵饷者乃坐)。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删注。

谨按。此补律所未备者。

□侵盗钱粮一万两以上不准援免,见下条,应参看。

常赦所不原一,以赦前事,吿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系钱粮、婚姻、田上等项,罪虽遇赦寛免,事须究问明白。(应追取者仍行追取,应改正者仍行改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赦前断罪不当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并増添注语。

汉平帝即位诏曰,夫赦令者,将与天下更始,诚欲令百姓改行洁己,全其性命也。往者,有司多举奏赦前事,累増罪过,诛陷无辜。殆非重信审刑,洒心自新之意也。自今以后,有司毋得陈赦前事置奏上,有不如诏书为亏恩,以不道论。定着律令,布吿天下,使明知之。

宋仁宗嘉佑元年,翰林学士张方平言。中外官多发人积年罪状及奏劾事,辄请不以赦原,咸快一时之小忿,失天下之大信。自今有类此者,请以故违制书坐之。其后御史吕诲复以为言。诏曰,赦令者,所以与天下更始,而有司多举按赦前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罚,使人洒心自新之意也。自今有上章吿人罪及言赦前事者,讯之。

□神宗即位,大赦。诏曰,夫赦令,国之大恩,所以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是以圣王重焉。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兴起讼狱,苟有诖误,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谊,使吾号令不行于天下。其申诏内外言事按察官司,毋得依前举劾,具按取旨,否则科违制之罪。

谨按。以其罪罪之,与诬吿加等之法不同。如所吿得实,是否仍行科罪之处,记核大赦以前犯事。诏书倶有已发觉、未发觉倶从赦免之语。谓已结者,即行释放。未结者,亦不究问也。今则已结者,必候部覆,未结者,亦必审明定案,声明事在赦前,方可援免也。其不同如此。

唐律。诸以赦前事相吿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疏议》曰。事应会赦,始是赦前之事。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旧言吿。若吿赦前死罪,前人虽复未决,吿者免死,处加役流,官司受而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称各加役流。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征收,及追见赃之类)。《疏议》曰。婚姻、良贱,谓违律为婚,养奴为子之类,虽会赦,须离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谓会赦应首及改正、征收,过限不首。若经责簿帐不首、不改正征收。及应征见赃,谓盗诈之赃,虽赦前未发,赦后捉获正赃者,是为见赃之类,合为追征。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増减年纪,侵隐田园,脱漏戸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货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明律不载,殊不可解。条例特为补入,与唐律正自符合。可见古律之不可妄删也。

常赦所不原一,诬吿叛逆未决应拟斩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诬拏良民及曾经犯窃之人,威逼承认,除被诬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将平民及犯窃之轻罪人犯逼认为谋杀、故杀、强盗者,将捕役照例充军。遇赦不准援免。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三年议覆兵部侍郎凌如焕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论,不准援赦。原例亦载此门,与此条例意相符。乾隆五年,将彼条移于诬吿门内,删去不准原赦一语,未免参差。

□律无诬吿不准援赦之文,例特严于诬吿叛逆一层,拟斩已属加重,不准援赦,直与叛逆同科矣,尤嫌太重。

□捕役不准援赦,非捕役则仍应援赦矣。诬良为盗,诬吿人死罪未决,均应在准免之列矣,而诬吿叛逆未决,独严其法,亦觉参差。如谓此等情节较诬吿别事为重,乃诬吿人谋杀祖父母及杀一家三四人,并采生折割之类,例内何以均无加重治罪明文耶。

常赦所不原一,凡遇恩诏内开有军流倶免之条,其和同诱拐案内,系民人改发烟瘴少轻地方者,即准寛免,系旗下家人于诱拐案内发遣为奴人犯,亦许一体援免。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诱拐一项,且专指旗下家人而言。此条和同诱拐案犯,歴年办理,恩诏倶在准予援免之列,似无庸特立专条,以免挂漏。再,烟瘴少轻地方,亦系从前旧例,与现行例文不符(现行例系极边足四千里),似应删除。

常赦所不原一,直省地方偶値雨泽愆期,应请治理刑狱者,除徒流等罪外,其各案内牵连待质及笞杖内情有可原者,该督抚一面酌量分别减免省释,一面奏闻。

此条系乾隆八年,大学士等议覆山东布政使包括条奏定例。

谨按。此谓由外奏请者也。

□各省遇有灾眚,该督抚将清理刑狱奏闻请旨,见戸律检踏灾伤田粮,应参看。

□京师及畿辅地方,如値雨泽愆期,毎有査办清刑恩旨,别省未经举行,以具奏奉旨后,始行査办,且必由部核覆,为时已阅多日,势难举行故也。惟同系灾眚,倶应清理庶狱,何以办理两岐。此例止言牵连待质及杖笞人犯,徒流并不在内,亦知徒流之碍难办理也。然牵连及杖笞人犯,并不咨部,尽可自行省释,何必定立专条耶。

□各省如遇灾眚,即应奏请清理刑狱,徒罪以下量行寛减,汇册咨部,方不致彼此互异。

周礼朝士》,若邦凶荒、札丧、寇戎之故,则令邦国、都家、县鄙虑刑贬。注,虑,谋也。贬,减也。凶荒之际,法不寛则民不安,而盗贼之变起,故令谋缓刑也。后世清理庶狱,盖本于此。

常赦所不原一,凡察哈尔、蒙古及札萨克地方,偷窃四项牲畜,罪应发遣贼犯遇赦,倶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即此例而论,可见偷窃牲畜之案,蒙古例文倶较刑例为重。乃贼盗门,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刑例拟绞,蒙古例改为发遣,未知何故。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较内地为重,是以不准援赦,后来此项罪名愈改愈轻,已与此例不甚符合矣。

□蒙古不准援赦,祗此一条。

常赦所不原一,传习白阳、白莲、八卦、红阳等项邪教,为首之犯,无论罪名轻重,恭逢恩赦,不准査办。并逐案声明遇赦不赦字样,其为从之犯,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会奏孟六等习教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专指习教一项而言。以尔时此项最重也。

□与禁止师巫邪术门条例参看。

常赦所不原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应总徒四年及原犯总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倶减一年。其诬吿平人死罪未决,应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满,遇赦减等,减为总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满者,即照寻常流犯,减为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倶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録,倶减一年。若诬吿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原载徒流人又犯罪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二十六年修改,嘉庆六年移附此律,十四年改定。

谨按。加减罪例门,有原例一条云。在京法司毎年热审,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録,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倶减等,枷号并笞罪倶释放云云,即所谓遇例减等也,与此条互相发明。后愈改而愈失其眞矣。

□遇例二字,原例指在内热审,在外审録而言,非遇赦也。《示掌》亦详言之,故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谓例应减等,最为赅括。乾隆三十二年改遇例为遇赦,未知本于何条。嘉庆六年又移入此门,则专指遇赦言之矣。即以遇赦而论,三流均减,满徒总徒亦减,满徒准徒则仍减总徒,其情罪本较流犯为轻,而遇赦减等,反较流犯为重,似非例意。即如监守盗四十两,律应准徒五年,一百两以上,例应流二千里。常人盗八十两之从犯,律应准徒五年,八十五两,例亦应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流罪减为满徒,徒五年者减为四年,有是理乎。縁向来徒犯无论已未到配,均准査办,流犯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之列,是以此条专论总徒减等之法,未及流罪以上也(准徒系后来添入者)。此条原例所谓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或系未到配以前,例应减等,或热审或审録之类,或系衡情量减定拟,均指未经到配而言。《辑注》云,已徒又犯徒者,遇例减一等。此不减者,以诬吿死罪,本是应流加徒之罪。总徒四年,已算减等,故不再减也,语意最为明显。现在五军三流人犯,遇赦均准减等,一减即为满徒。总徒、准徒,皆徒罪也。军流虽有差等,而减法则同。准徒、总徒,似亦不应独异。若谓一例减杖,似嫌无所区别。徒三年之与徒一年,又将何所区别耶。

□再,总徒非罪名也,谓总不得过四年耳。定为科罪名目,已觉非是,更有准徒五年,则益不可为训矣。

□徒流人逃门又云,徒犯中途脱逃,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加为准徒五年。准徒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将如何办理耶。若如此例,则轻重失平,不如此又与例文不符,两处必有一误。存以俟参。

□原例专为已徒而又犯徒者设,故有减一年及遇例不减之文。乾隆五年,添入原犯总徒、准徒,便觉谬轕不清,后又改为赦款,则更舛错矣。与犯罪得累减及加减罪例各律参看自明。

常赦所不原一,凡侵盗仓库钱粮入己,数在一千两以上,拟斩监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免。

此例原系五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监守自盗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谨按。既以千两及万两以上分别准免与否,则一千两以至八九干以上,均准援免矣。惟准援免者,谓免其斩罪也,侵盗之赃似不在倶免之列。上条有干系钱粮等项应追取者,仍行追取之文,则此条侵盗罪名虽准援免,入己之赃,仍应着追明矣。此等免罪之犯,究竟如何着追之处,例未叙明。现在此等案件罪名归刑部核定,钱粮应免与否,则归戸部核办,往往有不能画一之处。且有戸部已经豁免,而刑部尚未免罪者。总由例文不大明显,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常赦所不原一,凡触犯祖父母、父母发遣之犯遇赦,査询伊祖父母、父母,愿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释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亲老留养之例,枷号一个月,满日释放,毋庸充配。傥释回后再有触犯,复经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旗人枷号两个月,仍发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发驻防给官兵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门。

谨按。呈送发遣本例,系发烟瘴充军,释回后再有触犯,即发新疆为奴,亦系再犯加等之意。第初次呈送发遣,民人发烟瘴充军,旗人发黒龙江当差。罪名尚属相等,乃释回复犯竟有分别为奴,当差之殊,似嫌参差。

常赦所不原一,凡宗室觉罗及旗人、民人触犯祖父母、父母呈送发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査询办理外,若遇有犯亲病,故许令亲属呈报各该旗籍,咨明宗人府,并行知配所督抚、将军査核原案。祗系一时偶有触犯,尚无怙终屡犯重情,并察看本犯果有闻丧哀痛迫切情状,如系宗室觉罗,由宗人府奏请释放。如系旗人、民人,由各督抚、将军咨报刑部核明,奏请释放。如在逃被获,讯明实因思亲起见,又有闻丧哀痛情状者,即免其逃罪,仍发原配安置,不准释回。其逃回后自行投首及亲属代首者,遇有犯亲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实系闻丧哀痛,免其发回原配,仍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本系桀骜性成,屡次触忤干犯,致被呈送发遣,情节较重之犯,倶不准释回。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奉旨纂辑为例,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常赦所不原一,文武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及吏典兵役但有职役之人,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遇赦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

此例原系二条。

一,文职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及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倶发为民(行止有亏事例,散见诸条)。

《集解》。私罪干碍行止者多,而犯赃犯奸为尤甚耳。一应二字所包甚广,但干碍即引此例。

□《辑注》。凡除因人连累及一应过误之外,私罪干碍行止者甚多,而犯奸受赃为尤甚,本律杖一百者,方罢职不叙。如枉法赃不满十五两,不枉法赃不满四十两,皆不至杖一百。宿娼止杖六十。皆当罢职为民。比律加严,所以重行止有亏也。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察发当差(例该革去职役,指犯赃、犯奸并行止有亏者言)。

《集解》。遇革或是遇赦,屡考未明。

□《辑注》。此条乃论有职役之通例,凡别条称例该革去职役者,即此例也。革去职役,随所犯轻重问拟,各尽本法,非止于为民也。

□又,遇革之革,即赦也。别条凡言革前革后者,其义同也。

倶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文武官犯私罪门,乾隆五年删并一条,嘉庆六年移附此律。

谨按。原例前一条谓,此等有职役之人犯,一应行止有亏,虽杖不满百,亦应倶发为民。系属照本律加重之意,原不在遇赦与否也。后一条谓,此等人遇革,罪虽寛宥,仍革去职役也。(《辑注》谓,遇革即系遇赦,似亦可行,但指一切有职役之人而言,并不专言文武官员也。本极分明,后修并为一,似专为遇赦而设者,然殊与原定例意不符。设有犯奸、犯赃,如《辑注》所云,杖不满百者,若不遇赦,转无例文可引,已嫌未尽允协,幸逢恩赦,其应该革去职役者,仍不准援免,尤嫌太重,然犹可云所犯系行止有亏也。若非行止有亏及犯别项私罪,应降调革职者,如遇恩赦,是否不准援免之处,何以并不叙明耶。

官员犯罪遇赦,律无专条。盖统括于常赦所不原之内矣。例始有该革去职役者,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一条,然亦指杖罪而言,此外倶无明文。后来办法,凡军流发往黒龙江、新疆等处者,倶由该将军奏请减免徒罪发往军台者,则由该都统奏请核减年限。惟已经降革之员,倶在无庸置议之列。即犯在赦前,后经发觉等案,亦倶声明业已革职,免其发落,或云无庸再议,从无免其降革之事。是常人犯死罪者尚得寛免,而官员犯杖罪者反未能邀恩,揆之情法,似未允协。非朝廷之有意从严,亦立法者之未能详愼耳。唐律有六年、三年听叙之法,似可仿照办理。或另立降革后遇赦听叙专条,以示不忍终身废弃之意,亦可。

教诱蛮童犯法,遇赦不宥,见徒流迁徙地方及诈教诱人犯法。监候待质人犯遇赦,见犯罪事发在逃。大逆縁坐为奴人犯与强盗遇赦,见流囚家属。嫡母故杀庶生,继母故杀前妻之子,遇赦不准减等,见殴祖父母。解役故纵斩绞重犯,监禁十年,限内遇有恩旨,见捕亡。预为匿丧恋职不准援赦,见匿父母丧。

流犯在道会赦:巻首

原律目系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流犯在道会赦(赦以奉旨之日为期,必于程限内未至配所会赦者,方准赦回。若虽未至配所),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奸徒有意迁延。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至奉旨日,总计有违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途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于途中)曾在逃,虽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军罪亦同)。

○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叛逆縁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其徒犯在道会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倶行放免。(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

此条律目律文仍明律,国初増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流犯在道会赦一,凡官员问拟徒罪,不论已未到配,遇赦减免,令各督抚造册咨部,汇题存案。其有关人命拟徒常犯遇赦减等,另册报部核办,不得与寻常徒犯按季册报。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广西巡抚呉虎炳咨报拟徒官犯李宏勲等遇赦释放一案,并山西巡抚巴延三以有关人命徒犯遇赦减杖,可否随时在外完结咨部,因并纂为例。

谨按。第一层重官犯也,第二层重人命也。第一层系指罪名已定而言,故云不论已未到配也。第二层系指罪名未定而言,故云不得按季册报也。与有司决囚等第例文亦属相符。而与在道会赦有何干渉。入于此门,义无所取。

流犯在道会赦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闲散人等,囚犯逃罪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新疆等处当差者,如在途在配,遇赦回京,仍归入本旗档内,严加管束,即准以歩甲等差挑取。傥挑差后怙恶不悛,仍复滋事及脱逃被获者,即销除旗档,发遣烟瘴地方,照民人一例管束,不准释回。若未经挑差以前,复犯逃罪被获者,仍发黒龙江等处当差。若自行投回,毋论已未挑差,仍倶照旗人逃走自首例办理。其有犯别项罪名,各照本例科断。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办理鑵黄旗蒙古原当披甲之徳永等,因犯逃走等罪,发黒龙江等处当差,在途遇赦回京一案,奏准定例。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在逃而言,改定之例添入别项罪名,与原例并不相符。原例系在途遇赦,是以附入此门。后添入在配一层,与此律亦属不类。且止言京旗而未及各省,亦未赅括。

□旗人犯罪,现倶发黒龙江、吉林,并不发新疆。

□赦后复逃,仍发黒龙江。现在亦不照此办理,均与此例不符。

□八旗逃人、匪类发遣黒龙江、吉林,令该将军严行约束,如不知改悔,即销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等处,见徒流迁徙地方。

□旗下逃人、匪类发遣黒龙江等处,三年后悔过者,挑选匠役,复犯罪者,销除旗档,发云贵两广管束,见徒流人又犯罪。旗人因犯逃人、匪类及别项罪名,发遣黒龙江等处者,三年后果能悔罪改过,即入本地丁册,挑选匠役、披甲,复行犯罪者,改发云南等省,见《督捕则例》。均不免互相参差,且有重复之处。似应修改一律,列入犯罪免发遣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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