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捕则例》上

另戸旗人逃走

窝逃及邻佑人等分别治罪

另戸人不刺字

十日内拏获不刺字

逃人自回自首

同逃先回

携带同逃

亲属首逃

各主逃人前后通算次数

逃人另犯他罪

赦后逃人

外省驻防属下人逃

公主属下人逃

逃人起除刺字

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

私拏逃人

旗人私出境外

旗人出境索诈行私

旗人吿假领票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

逃人外生之女

已卖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

奉天府江宁等处居住旗人逃走者

卖身行诈

借逃行诈

地方官唆逃行诈

首吿逃人

投递逃牌

呈报逃人

遗漏逃牌

谎递逃牌

谎报逃人携带兵器

行提逃人带逃财物

逃人吿提妻子

旗人契买民人

保卖旗人

谎开籍贯卖身

冒称逃人

派往驻防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

察哈尔蒙古并厄鲁特逃走分别治罪

白契所买之人逃走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

开除丁粮

断出为民纳粮当差

拏获逃人地方官记功

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

旗人所买蒙古人逃

口外逃人娶妻

外省驻防逃人

外省获逃会审

《皇朝通典》兵部初设督捕侍郎,满洲、汉人各一人,以掌旗人逃亡之事。有左右理事官。满洲、汉人各一人。郎中,满洲、汉人各一人。员外郎,满洲十五人,汉军八人,汉人一人。主事,满洲三人,汉军一人,汉人六人。司务,满洲、汉人各一人。笔帖式,满洲三十四人,汉军十六人。司狱,汉人二人。康熙三十八年处倶省其职事,并入刑部,为督捕清吏司。

□初置刑部,设江南等十四司。康熙三十八年省兵部督捕衙门,以督捕前司、后司及督捕厅改隶刑部,为十六司。雍正十二年罢督捕前司及督部厅,并其事于后司,仍省后字,但曰督捕司。

顺治十一年十二月始置督捕衙门,设督捕司狱司,置司狱二员。

《会典》。顺治十一年,设兵部督捕,满洲左侍郎一人,汉右侍郎一人,掌捕政,所属有满洲左右理事官各一人,满汉司务各一人,满汉郎中各一人。

《东华録》。顺治十年十二月癸未设兵部督捕,满汉侍郎各一,増司员各六,另设公署,专理缉逃捕寇事务。

□十一年正月壬寅,増兵部督捕衙门满洲主事、翻译满汉字主事各一,他赤哈哈番、笔帖式哈番各八。

□甲辰以魏管为兵部督捕右侍郎。

□増督捕衙门满洲理事官、汉军理事官员、郎中、员外郎各一,主事四。

□巳酉,以呉达礼为兵部督捕左侍郎。

□五月壬辰,设督捕司狱司,司狱二。

□康熙三十八年十一月庚子,裁兵部督捕衙门,督捕事务归并刑部管理。

谨按。督捕衙门之设,《通典》称在顺治十一年十二月,(《皇朝文献通考》同)《东华録》则言,在十年十二月,彼此岐异,考《东华録》,称十一年正月巳酉以呉达礼为兵部督捕左侍郎,国史?呉达礼列传亦言,由启心郎擢兵部督捕左侍郎,在十一年正月。自当以《东华録》之说为是。盖设官则十年十二月,而简员则在十一年正月,故《会典》亦言十一年也。

顺治十年九月甲申谕,隐匿逃人者,止令本犯家产给主,其分家父子兄弟不知情者,不得株连。

□十二年三月初,戸部右侍郎赵开心以饥民流离可悯,请暂开逃人之禁,以靖扰累,以救民命。奉旨,逃人甚多,缉获甚少,何策而令不累民,又能速获逃人,着令回奏。至是,开心奏,严逃人者,一定之法,救流民者,权宜之计。闻近畿流民载道,地方有司惧逃人法严,不敢容留,势必听其转徙。若将逃人解督捕衙门,暂寛其隐匿之罪,以免株连,则有司乐于缉逃,即流民亦乐于举发,而逃人无不获矣。得旨,逃人之多,因有窝逃之人,故立法不得不严。若隐匿者,自当治罪,何谓株连。赵开心两经革职,特与赦宥擢用,不思实心为国,辄沽誉市恩,失大臣之谊,着降五级调用。

□是月壬辰,谕兵部,朕承皇天眷命,统一寰区,满汉民人皆朕赤子,岂忍使之偏有苦乐。近见诸臣条奏,于逃人一事,各执偏见,未悉朕心,但知汉人之累,不知满洲之苦。在昔太祖、太宗时,满州将士征战勤苦,多所俘获,兼之土沃歳稔,日用充饶。兹数年来迭遭饥馑,又用武遐荒,征调四出,月饷甚薄,困苦多端。向来血战所得人口,以供种地牧马诸役,乃逃亡日众,十不获一。究厥所由,奸民窝隐,是以立法不得不严。若谓法严则汉人苦,然法不严则窝者无忌,逃者愈多,驱使何人,养生何頼。满洲人独不苦乎。歴代帝王大率专治汉人,朕兼治满汉,必使各得其所,家给人足,方惬朕怀。往时,寇陷燕京,汉宫汉民何等楚毒。自我朝统率将士入关,翦除大害,底于敉宁。即今边隅遗孽残虐百性,亦藉满洲将士驰驱扫荡,满人既救汉人之难,汉人当体满人之心。乃大臣不宣上意,致小臣不知。小臣不体上心,致百姓不知。及奉谕条奏兵民疾苦,反藉端涜陈,外博爱民之名,中无为国之实。若使法不严而人不逃,岂不甚便。尔等又无此策,将任其逃而莫之禁乎。朕虽凉徳,难几上理,然夙夜焦思,不遑暇逸,惟求惠满汉一体沾恩,以副皇天鉴降、祖宗委托。尔等诸臣当晓谕愚民,咸知朕意,方是实心报主,毋得执迷不悛,自干罪戻。尔部即传谕各官,刊示中外。甲午谕吏部。朕爱养诸臣,视同一体,原欲其实心为国,共图治安,是以屡次训诫,常恐尔等胸怀偏私,陷于罪戻。至训诫不改,则爱养之道亦穷,国宪具存,岂能曲贷。即如逃人一事,屡经详议,立法不得不严。昨颁谕旨,备极明切。若似此执迷违抗,偏护汉人,欲令满人困苦,谋国不忠,莫此为甚,朕虽欲宥之弗能矣。兹再行申饬,自此谕颁发之日为始,凡奏章中再有干渉逃人者,定置重典,决不轻恕。

康熙年间定例。原疏兵部督捕谨题,为钦奉上谕会同改定则例事。康熙十五年正月十四日奉上谕,谕兵部督捕衙门,逃人事情关系旗人重大,因恐致百姓株连困苦,故将条例屡行更改减定,期于兵民两益。近见各该地方官奉行疏玩,缉获日少,旗下民生深为未便。兹应遣部院大臣会同尔衙门,将新旧条例逐一详定,务俾永远可行等因,钦此,钦遵。将卿员以上职名开列具题。奉旨,着索额图、熊赐履、梁清标、介山、析尔肯、达哈塔、田六善会同详定,钦此,钦遵。该臣等会同督捕衙门将新旧条例逐一酌量,重加详细定议,缮造满汉黄册二本,进呈御览。恭候命下之日,刊刷通行内外。着该督抚亦行刊刻,晓谕民间遵行,可也。康熙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题,四月初五日奉旨依议。其册内所批一款,仍照现行例,行册并发。乾隆八年定例。奏疏,律例馆总裁官大学士徐本等谨奏,为恭请圣裁,以昭法守事。査律例馆为刑名准则,民命攸关。《大清律例全书》,仰蒙睿鉴周详,钦加厘定。至于逃旗一项,乃律书所未备。自我朝定鼎之初,世祖章皇帝特命臣工纂成《督捕则例》,嗣于康熙十五年重加酌定,迄今七十余年,未经修辑。其间有内外臣工条奏奉旨准行尚未载入例内者,有钦奉谕旨改定而例内仍载原文者,更有旧例相沿而与现今刑律互异者。或事一而例岐,或情同而罪异,査阅易致混淆,援引恐滋高下。前经臣等奏请将《督捕则例》重加修辑,奉旨依议,钦此,钦遵。谨率同提调官,将旧刻条例并现行成例详细参核。所有前后互异者,更正之。款分事同者,并辑之。间有例意不足及字句繁冗未明者,増删之。就旧刻则例一百一十三条内,二条分为五条,又四条并为二条,敬拟删除三十四条,増入二十三条,共计现在纂定则例一百三条。恭缮黄册进呈,伏候钦定。至地方各官拏获逃人议叙加级之处,例由刑部磨对册籍,转行咨送,应仍载入,以备检査。其失察议处各条,吏部兵部倶有《处分则例》,无庸重载。间有议罪兼及处分者,止声明交部议处,仍将例内议处议叙各条移送吏部兵部,分别査核,加载各该部《处分则例》内,用昭画一,以便遵行。谨奏。乾隆八年三月十四日奏,十六日奉旨,知道了,钦此。

谨按。《督捕则例》始于国初,乾隆八年奏明全行修改,以后或増或删,均有按语可査。惟督捕原例及康熙年间改纂之例,歴次修例按语均未叙入,是以无从稽考。今就从前旧本搜罗得若干条,凡有按语可査者,倶不详叙。其乾隆八年以前旧例一一録入,则尔时立法之意及后来情形不同之处,倶可了然矣。再,国初逃人,均系指旗下家奴等类而言,是以另立《督捕则例》,条分缕析,与刑例互相发明,大抵窝家之罪倶较重于逃人,后则愈改愈轻,又添入另戸旗人逃走各条,大非定例之本意矣。而例文亦参差互异,今昔情形大相悬殊,此亦刑制中一大关键也。

另戸旗人逃走:

另戸旗人逃走一,在京旗下官员逃走一次者,革职,销除旗档。其另戸满洲、蒙古、汉军闲散旗人初次逃走,或实因病迷,一月以内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倶仍准挑差。如已逾一月,无论投回、拏获及二次逃走者,均销除旗档为民,听其自谋生理。刑部于歳终,将报逃人数汇疏以闻。若盛京并各省驻防,其屯居旗人,有犯逃走,倶照此例分别办理。其各省驻防,失察逃走兵丁之该管各官,交部分别议处。在京及各处旗下另戸妇女,有犯逃走,亦照此科断。至吉林、黒龙江所属旗人,初次逃走被获者,鞭一百。一年以内自行投回者,免罪。一年以外投回者,鞭六十。二次逃走者,无论投回、拏获,倶销除旗档为民。

此例原系六条。一系乾隆十八年,军机大臣会同八旗大臣并大学士忠勇公傅恒遵旨议准,纂辑为例(在京旗人逃走),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另戸满洲、蒙古逃走),三十三年修改。(按,与徒流迁徙地方条参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审拟厢蓝旗满洲披甲兴格逃走,在一月以内自行投回一案,纂辑为例(另戸逃走应发伊犂,起程时复犯逃走。按,此又添出绞候一层罪名)。一系乾隆四十二年,伊犂将军伊勒图审拟歩甲六十发往伊犂先行逃走投回一案,奏准定例。(按,此又添出斩候一层罪名。)一系乾隆二十四年,调任绥远城将军宗室公恒鲁奏准定例(绥远城等处驻防旗人逃走),四十二年修改。(按,驻防旗人逃走,较在京旗人治罪稍寛。)一系督捕原例(旗人聘娶之民妇逃走),乾隆八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道光五年修改。(按,此处指明闲散人等,如系护军兵丁人等有犯,转难援引。)十年、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八旗正身旗人逃走,分别治罪之通例。旗下官员逃走一层,应与名例犯罪事发在逃门文武职官逃走一条参看。彼条以负罪潜逃及无故逃走分别治罪,与此条仅止革职销档,轻重悬殊。

□《督捕则例》系专为旗下家人而设。观顺治年间所奉谕旨。可知正身旗人原不在内。盖旗人有犯,原有犯罪免发遣之律,故间有逃者,亦不过十百分之一耳。乾隆十八年续纂之例,则专指正身旗人言之矣,入于此门,殊与原定督捕之意未符。似应将此门所载正身旗人有犯,无论窃盗、逃走、为匪等项,均归入彼门,庶为得体。至乾隆八年以后添纂各条并非督捕原例,均无庸列入此门。存以俟参。

窝逃及邻佑人等分别治罪:

窝逃及邻佑人等分别治罪一,凡旗民知情窝留旗下逃人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各减罪人一等治罪。民人邻佑、地方、十家长知情不首者,杖八十。旗人该管领催及家奴之主知情者,鞭八十。系官交部议处。不知者,倶不坐。其失察及明知逃人不行査拏之地方文武官,交部分别察议。

此例原系二条,一,凡窝逃正犯之祖父、父亲,有愿随去者,准其随去外,窝家责四十板,将妻产人口,并未分居子孙,一并流徙尚阳堡,房地入官。其两邻枷号三个月,各责四十板。十家长、地方各责四十板,徒三年。系督捕原例。(窝逃及邻佑人等分别治罪。窝留逃人即流徙尚阳堡,房地入官。其严如此。康熙七年题定,两邻十甲长倶系牵连之人,不便一体治罪,停止流徙,改为枷责。可见初定之例,两邻人等,均一并流徙矣。康熙十二年议定既将窝逃之正犯流徙,若将未分家之子一并流徙,似属可悯。改为将妻并财物一并流徙。其祖父、父、子、孙有愿随去者,听其自便。若将子留下,房地免入官。财物带与不带,听其自便。若无子,房地入官,与此例不符。想此后已经改纂矣。然两邻枷号三月,满杖。十家长免枷,满徒。不知何解。)乾隆八年修改。(按,此以知情不知情分别。容留人等之罪,又以月日久暂为容留人等轻重之分。较前例已从寛矣。然邻佑人犹有问徒罪者,则尚未敢一概从寛也。)一,凡旗下人窝隐逃人者,鞭一百,罚银五两。其主无论官民,罚银十两。另戸人窝隐逃人者,鞭一百,罚银十两。宗室公以上家下庄头人等窝隐逃人者,将窝隐之人鞭一百,罚银五两,管屯拨什库罚银十两,倶行入官。如有应罚银十两不能纳者,枷号一个月。应罚银五两不能纳者,枷号二十日。系督捕原例(旗人窝逃。按,既鞭责,又罚银。总欲其不敢窝逃之意)。乾隆八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知情窝留旗下逃人分别治罪之通例。

□督捕原例,逃人罪名不过鞭刺,窝家等则分别拟以流徙徒罪,与刑律藏匿罪人之律各不相侔,后改为减本犯罪一等,自属平允。惟知情藏匿罪人律止罪藏匿之人,并无邻佑人等治罪明文,既改照彼律定拟,似可无庸罪及邻佑。且本犯应鞭一百者,窝留之人不过拟杖九十,邻佑人等不分逃罪轻重,均杖八十,亦嫌无所区别。

□此例既经修改,本门各处各色人等窝逃诸例,均应与此条参看。

又按,顺治十一年正月督捕侍郎魏管奏,籍没止以处叛逆,强盗已无籍没之条,乃初犯、再犯之逃人,罪鞭一百,而窝主则行籍没。逃轻窝重,非法之平。今欲除籍没之法,须先定窝逃之罪。请下议政诸臣会议,务期均平,以便遵守。下部议,删除办罪之外,又行籍没,可知尔时法令之严。

另戸人不刺字:

另戸人不刺字一,凡另戸护军兵丁及闲散人逃走者,免其刺字。宗室公以上家下庄头,并戸部官庄头、光禄寺园头逃走者,亦照另戸人例,免刺。其庄头家下壮丁逃走者,仍照常刺字。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逃人分别免刺、不免刺之例。因分别应刺与否,故有另戸兵丁等字样,非专为正身旗人言之也。顺治十四年六月内拟定,官员子弟逃走者,鞭一百,面上刺字。又于顺治十八年八月改定,免刺,鞭一百。

□康熙十二年议定,官员子弟逃走者免刺。若将护军兵丁及另戸闲散人逃走者刺字,情属可悯。且难比奴仆例应免刺字,其奴仆兵丁仍行刺字。

□出兵处逃走之护军兵丁亦免刺。从前逃旗,无有不刺字者,后则定为正身免刺,家下人不免刺矣。

十日内拏获不刺字:

十日内拏获不刺字一,凡逃人十日内拏获者,鞭一百,免刺。不算逃走次数。(凡逃人计算次数,家奴以曾经刺字为坐,另戸以曾经鞭责记有档案为坐。)过十日者,即照例治罪。若窃骑马骡、持带器械逃走被获者,不论十日内外,枷号两个月,鞭一百。(系家奴仍照例刺字。)其奴仆偷窃(伊主)财物逃走,计赃重者,照刑律从重治罪。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删改。

谨按。此以十日内外分别免刺之例,与上条参看。

再,督捕衙门题査定例,满洲家人寻柴取菜,因其不获,惧主潜躱,及差往屯庄过限,如十日之内拏获者,因偷懒潜躱,止鞭一百。若过十日拏获者,即为逃人,鞭一百,面上刺字。嗣后凡满洲家人逃走者,不论主人差遣与否,倶未满十日被获,即照寻柴取菜不获、潜躱及差去过限之例,免刺,鞭责一百等。因此十日内拏获免刺之根由,原指旗下家人而言。改定例,连正身旗人一并在内矣。

逃人自回自首:

逃人自回自首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一年内投回者,免罪。一年以外投回者,鞭六十。二次逃走,六个月内投回者,免罪。六个月以外投回者,鞭八十。三次逃走,三个月内投回者,免罪。三个月以外投回者,鞭一百,免其刺字。(倶不算逃走次数。)三次后复行逃走者,虽自行投回,即照初次拏获例治罪。窝家人等免议。其有经刑部发落之后复在该旗吃酒行凶者,即行送部发遣。再,该旗圈销逃档文内,务将投回逃犯在外有无为匪及逃走次数、月日多寡之处,声明咨部,照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旗下家人,逃回、投回分别次数治罪之例,与第一条并下旗下家人逃走参看。

同逃先回:

同逃先回一,凡数人同逃后、商量一同投回,内一二人先回,供明余犯住处提来者,均照逃人自回例,分别年限、次数科断。窝家人等免究。若不曾同商投回者,除先回各犯照自回例科断外,其余各犯照常鞭刺。窝家人等照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一二人投回,余犯均可免罪,亦系从寛之意。下有亲属首逃之例,此一家似系指同主一家而言,若系逃犯一家投回之人,业已供明,即与亲属代首之律意相符,又何必论其曾否商量耶。原例指一家而言,后将一家字删去,则不曾商量即不在亲属代首之例矣,故仍照常论。

携带同逃:

携带同逃一,凡逃人年六十歳以上、十五歳以下者,倶免鞭刺。至三次,亦免发遣。其窝家及地方官功过,照例核议。其祖父带子孙逃、伯叔兄带弟侄逃及夫带妻逃、父带女逃、子带伊母并兄弟带姉妹逃走者,为首带逃者,分别次数,照例治罪。应刺字者,仍行刺字。其随逃之子孙弟侄妇女倶免其鞭责刺字(不算逃走次数)。

此例本系二条,携带同逃一条,系雍正三年定例。(随带者亦鞭一百,系仿照原例定拟。)老幼逃人及随逃妇女一条,系督捕原例。(虽系携带,不得谓非逃走也,故鞭责,免刺。妇女逃走,照常鞭刺,与别条不符。)乾隆八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老小犯逃、及携带眷口同逃,分别治罪之例。惟六十歳以上犯逃即免鞭刺,较别条例文为寛。

□逃人多系旗下家奴,年至七十,已将就木矣,尚何逃走之有,免其鞭刺,自系仍交原主领回。盖七十以上,律得收赎,虽犯别事,亦难论决,况逃罪耶。后改为六十以上,虽较原例从寛,其作何位置之处,并未议及。是否交原主领回,抑或听其自行谋生,均难悬拟。且旗下家人因逃走而反得出戸,必无此理。若由伊主领回,再犯逃罪,终不鞭责,益无忌惮矣。再,如因逃走而另犯别事,逃罪照例免科,别事仍应论决,亦不画一。

亲属首逃:

亲属首逃一,凡逃人被伊祖父母、父母、子孙出首者,将逃人照自首自回例科断。仍着地方官取其实系亲属甘结申送。如有假捏情弊,将出结之人照证佐不言实情律减二等。逃人仍照逃例治罪。査报不实之该管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四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即自首律内例得容隐之亲属代首之法,然止言祖父母、父母、子孙,而不及其余亲属,似应添入。至子孙出首,是否以干名犯义论。记核。

各主逃人前后通算次数:

各主逃人前后通算次数一,凡逃人被获。发落给主后,伊主转卖与人,复从后买之主家逃走者,以鞭刺,计算前后次数,共至三次者,即照例发遣。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康熙三年九月内督捕衙门题,逃人从原主家逃过,原主亡故后,又从承受之主家逃走二次,及父子兄弟之内自给,从给与之家又逃走二次者,或照换主逃人之例,免死、鞭一百。或非系买卖,仍作三次逃走拟死。奉旨着仍作三次逃走处死。因纂定此例。

谨按。虽改死罪为发遣,而不论转卖与否,仍前后统计,似觉太重。刑律内奴仆转卖与人即有区别。应参看。

逃人另犯他罪:

逃人另犯他罪一,凡逃人在逃走处犯事,一并发觉,拏送刑部,该堂官照例分司会同督捕司官审定,从重归结。应刺逃人字样者,仍照例刺字。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言因逃而犯别事,故免其重科逃罪,照例刺字,亦系仍尽本法之意。

赦后逃人:

赦后逃人一,凡正身旗人二次逃走,其初次逃走在赦前者,免其并算,照初次逃走例分别办理。旗下家人三次逃走,有二次逃走在赦前者,倶免通算。其于赦后逃走三次者。方拟发遣。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些专指遇赦而言,故言家奴而并及正身也。与上条免刺、不免刺之意同。

外省驻防属下人逃:

外省驻防属下人逃一,凡外省驻防大臣官员人等属下人役,在京逃走者,听刑部衙门审拟。其在外所随人役逃走者,倶交与该督抚审理,照例造册,咨送刑部査核。若有窝家及三次逃人,咨报刑部,照例办理。

此条系督捕原例。一,凡外省驻防藩王公等在京人役逃走者,应在督捕衙门审理。其在藩王公等彼处人役逃者,倶交与该督抚审理。若有窝家,具空文咨报,督捕衙门复议具题,其无窝主之逃人,即于彼处照例鞭刺。逃人逃走三次者,具空文咨报,督捕衙门复议具题。(此专为分别督捕衙门承审及由督抚咨报而设。)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亦旗下家人逃走之例,枷杖者,造册咨部。发遣者,专咨报部。

公主属下人逃:

公主属下人逃一,凡公主等家下人逃走者,照例鞭刺。公主等所属另戸逃走者,亦照旗下另戸人例治罪,免其刺字。窝家地方官倶照常议。其口外蒙古之逃人拏解者,咨送理藩院归结,地方官功过,毋庸议。窝家分别知情、不知情,照例办理。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亦分别免刺、不免刺之例,与上另戸人不刺字一条参看。

□旧例专为公主等家下人逃走分别应刺、不应刺而设。其口外蒙古逃人如何治罪,并不在《督捕则例》之内。以解归理藩院审理,窝家祗拟满杖,所以别于逃旗也。后改为知情、不知情,是逃人亦应照督捕例办理矣。

逃人起除刺字:

逃人起除刺字一,凡逃人用药起除面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如央人代为起除者,将代为起除之人枷号两个月,鞭一百。所毁之字,仍行补刺。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予以鞭责,仍补刺毁去之字,已足示惩。改为枷号三个月,鞭一百,似嫌太重。未可以盗贼之例,例逃人也。然尔时逃人治罪,更严于盗贼。

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

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一,凡逃人不实供伊主住址者,除照例鞭刺外,加枷号一个月。

此条系康熙九年及二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因其谎供而加枷也。

私拏逃人:

私拏逃人一,凡逃人之主及平素认识逃人之人,在京附近地方。或在屯庄等处,及出差遇见逃人者,准其拘拏外,至有访得逃人下落,令其在刑部控吿,或向附近地方官呈吿拏解,不许私自拘拏。若违例私自往拏者,地方官及窝家免议。违例私拏之人若系闲散,鞭一百。系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准其控吿不准私拏也。惟在刑部控吿与刑部不准收呈之例,又属彼此抵捂。原例系在督捕衙门控吿。

旗人私出境外:

旗人私出境外一,凡闲散旗人及旗下官员,私自出境取债、探亲者,均照逃走例分别办理。庄屯居住之另戸人,照闲散例办理。其另戸家人私自出境者,本犯照例治罪,本主免议。

旗人出境索诈行私:

旗人出境索诈行私一,凡旗人私自出境需索财物,借端挟诈及嘱托行私者,销除旗档,按其所犯罪名,照民人一例问拟。系官革职,亦销除旗档。犯罪重于杖一百者,照例治罪,不准折赎。如将家仆明知差去者,其主系闲散,鞭一百。系官,交部议处。差去之家人枷号一个月,鞭一百。

此二条系康熙十九年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需索挟诈较收债探亲情节为重,故拟罪亦较严。然倶系私自出境,究与逃旗不同。列于此门,似乎不类。

旗人吿假领票:

旗人吿假领票一,凡八旗兵丁及拜唐阿如有吿假前往各省以及口外者,倶令禀明该管官,系何事前往何处及吿假限期,详晰声明存档,给领印票,回日圈销。傥有吿假逾限不回及回而不交纳原领印票者,鞭五十。如不领印票私行前住或领有印票私往别处者,倶鞭一百。至八旗闲散旗人吿假出外营生,无论前往何处,倶报明该参领注册,由佐领给与图记,即准外出营生,不必勒定限期。如有事逗遛,准其报明地方官,行文该旗,回京仍准其挑差。若已逾一年,并无地方官展限文书报明该旗者,即销除旗档。傥在外滋事,照民人例问拟。或投往亲族任所,自恃尊长挟诈需索,准外任各官呈明上司究办。其吿假时,该参领随时呈报都统存案,年终汇咨戸、兵二部。傥该管参佐领有勒指情事,査出参处。八旗降革、休致之官员,已退钱粮之兵丁,未食钱粮之举贡生监,均照闲散例。其各省驻防旗人,亦一律分别办理。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较上二条情节更轻,其鞭五十、鞭一百之处与兵部则例亦属相符。惟已吿假不往所指之处另往他处者,兵丁、各项拜唐阿及闲散人等,均鞭八十,为不同耳。

□上云不必勒定限期,下云已逾一年,无展限文书报明,似嫌参差。

□私自出境与有心逃走究属不同,照逃走例办理,似嫌无所区别。在闲散人等一月投回,仍可免罪,官员则革职销档矣。

□应与擅离职役门旗员子弟归旗后因事吿假,并人戸以籍为定门八旗汉军及八旗吿假各条参看。

□此三条均与逃旗不同。从前逃旗之罪最重,而销除旗档者颇少,后则罪名愈改愈寛,而销档者较多,此今昔情形之所以大不相同也。道光五年,又定有旗人准其情愿改入民籍之例,而督捕条例,遂多成具文矣。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一,凡逃人在逃走处所娶之妻及所生子女,审明断归逃人,给与逃人之主。若有强夺霸娶者,照律治罪。

此条系顺治十一年例。

谨按。此专为逃后所生子女断给逃人之主而设。例末,特带言之耳。

□此下三条,均指旗下家人逃后所生子女,分别给主而言。

逃人外生之女:

逃人外生之女一,凡逃人将外娶妻所生之女,聘嫁与人者,(不论已婚未婚)断给伊夫完聚外,若将带逃之妻外生之女私聘与人,未婚者,追还财礼,将女断给伊主。已婚者,不拘年限,倶免其离异。向私娶之人,追银四十两给主。如贫、难、无力量,追一半。其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媒合人等,杖八十。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逃人外生之女聘嫁与人,分别外娶妻所生及带逃之妻所生之例,其将在主家所生之女带出嫁人,并未议及,是否亦照此例科断之处,记与奴婢殴家长门内条例参看。

□家奴将女偷嫁与人,从前刑律并无治罪明文。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条云,凡家仆女儿,不问伊主偷嫁与人,五年内控吿者,将所嫁之女,断回与本主。给还聘礼。嫁女之人,鞭一百。若过五年,免其夫妻拆离,给银四十两。如不得银,仍将夫妻拆离。其嫁女之人,亦鞭一百。凡系辛者库人之女,不论年分远近,将女儿断给伊主。偷嫁之人,亦鞭一百,其该管拨什库应无庸议。若明知辛者库与旗下人家仆之情,说媒及聘娶者,照不应重律治罪。若不知情,免罪。嗣又改为,未完婚者,照例给归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准断离。修例时此条并未纂入,后于嘉庆六年査照《戸部则例》添纂一条,附入奴婢殴家长门内,而治罪又较此例为严,殊不画一。彼条嫁女之人满徒,娶主知情同罪,与此例不符,与戸部例亦不符,说见彼门。

已卖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

已卖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一,凡逃人在外娶有妻室,生有子女,被获时将妻室子女未曾供出,已经完结,其主随将逃人卖与他人之后,始行发觉者,将逃人外娶妻及所生子女倶断归逃人,给与后买之主。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虽外娶之妻所生究系奴仆之子,与良人之女不同,仍断给后买之主,其严如此。

奉天府江宁等处居住旗人逃走者:

奉天府江宁等处居住旗人逃走者一,凡奉天府等处居住旗人逃走者,盛京刑部审理。其江宁等处驻防旗人逃走者,倶交与各该督抚审理。均依逃走例分别办理,仍报明刑部査核。

此例本系二条,奉天府旗下逃人为一条,系顺治十三年例。江宁等处旗下逃人为一条,系顺治十三年及康熙十年例。(专为报督捕衙门而设)乾隆八年改并,三十二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审办逃人之例,原例指旗下家人言,改定之例则专指正身旗人矣。与上外省驻防大臣一条参看。

卖身行诈:

卖身行诈一,凡棍徒在地方犯事,潜逃来京,卖身旗下,覆回原籍。借逃行诈,除实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下者,照犯罪潜逃例加二等治罪。犯该流罪以上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一,凡棍徒在地方犯事,潜逃来京,将身卖与旗下,覆回伊原籍。借逃行诈,若被拏解,审属情眞者,交与刑部正法。(按,此条最严,即系照光棍例定拟者也。)乾隆八年、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徒流,自系指原犯罪名而言。似应改为,徒罪以上,照棍徒例拟军。杖罪以下,照棍徒量减。拟徒流以上发遣为奴,因其意在倾陷多人,故重其罪。仅加逃罪二等,殊嫌轻纵。原例一经借逃行诈,即拟正法,原不问所犯罪名之轻重也。后来逃旗及窝家罪名,愈改愈轻,谁肯为此。即行诈亦不至大受拖累。

□此等案件,即属必无之事矣。

借逃行诈:

借逃行诈一,凡奸棍结党,在地方借逃报雠,诈害良民者,照凶恶棍徒生事扰害良民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旗下家奴,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嘉庆六年、十八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系照光棍定拟,与上卖身行诈即行正法例意相同,后此例改为足四千里充军,彼条原犯罪轻者,仅加二等,殊嫌参差,似应修改一律。

□此外尚有旗民结伙指称隐匿逃人索诈一条,载在恐吓取财门,与此科罪相同,应参看。

地方官唆逃行诈:

地方官唆逃行诈一,凡地方官教令逃人,指扳富室为窝家,计图诈害者,革职,照指使犯人诬扳平人例分别治罪。得赃者,仍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上条言旗民人等诬吿讹诈之罪,此言官吏教令诬扳之罪。可知窝逃罪名之严,即可知被人呈吿窝逃者之受害无穷矣。

□与下地方官拏解官民一条参看。

首吿逃人:

首吿逃人一,凡旗人在部及各衙门首吿逃人,指明窝留处所,移咨该抚査拏。若无逃人,咨覆到日,审系谎吿雠吿者,将首吿之人照诬吿例治罪。如民人首吿逃人,许令在该管地方官处吿理査拏,若无逃人,审系谎吿雠吿者,将首吿之民人照诬吿例治罪。若有希图财贿,串通谎吿行诈,拖累平民者,均照凶恶棍徒生事扰害良民例,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旗下家奴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如首吿逃人之人不候审理逃避者,除所吿不准仍行注册,候拏获日,照诬吿例治罪。若有人首吿逃人,该地方官并不拏解,日后另行发觉者,将不行拏解之该管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顺治十三年及康熙四年、十八等年例,乾隆八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系专为首吿逃人不实而设。窝逃之罪重,故诬吿之罪亦严,今不然矣。

□原例首吿逃人有督捕衙门字样,改为在部首吿,与刑部不准收呈之例,亦不相符。至诬吿均应照律反坐,不独此一事为然。串通谎吿行诈与上借逃行诈重复,例末二层,亦系诉讼之通例,此条似可删除。

投递逃牌:

投递逃牌一,凡投递逃牌,在京,限五日。二百里以内者,限十日。四百里以内者,限十五日,赴该管衙门投递。若不递逃牌者,拏获逃人入官,给与八旗兵丁为奴。若逃人之主将逃牌已交领催,领催遗漏不递者,将该领催鞭一百。若从前已递牌,逃人自回不销逃档,后逃人复逃,而伊主不递新档,仍留旧档者,将逃人之主鞭七十,拏获逃人倶免其入官,仍给原主。

此条系顺治十五年及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接,此亦指旗下家奴而言。

□咨送衙门,即送督捕衙门也,故分别远近以定限期,后改为赴该管衙门投递,则所谓二百里及四百里均不知何指矣。既云京内又分别远近,亦不可解,原例咨送衙门,自系指将逃牌投递督捕衙门而言,改为该管衙门,转不分明。

□领催遗漏者,鞭一百,本家不递逃牌,是否免科。应与下遗漏逃牌一条参看。

呈报逃人:

呈报逃人一,凡有护军披甲人逃走,该管佐领骁骑校务行据实呈报,不得瞻顾避忌,谎称患病发狂,朦混呈报。若有朦混谎报者,将该管各官交部议处。其满洲等家下庄头拖欠地租、偷典地亩并带家业逃走者,仍将逃人带逃家业分为三分,一分给与出首之人,二分给与逃人之主。

此条系雍正二年定例。

谨接,上段言正身旗人,下段言家下庄头。

□偷典地亩仍应照例治罪。

□与上实因病迷一条参看。

遗漏逃牌:

遗漏逃牌一,凡遗漏投递逃牌者,将逃人入官。若夫妻父子同逃,一半递有逃牌,一半遗漏不递者,其夫妻父子不便拆散,倶免其入官。将遗漏投递逃牌之人,鞭七十。窝家人等及地方官,倶照常究议。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増定。

谨按。投递逃牌者,逃人给主,遗漏者,入官。此有递不递仍行给主,遗漏之人鞭七十。上条遗漏者何以并不科罪。且遗漏逃牌,是否隐匿不报。家奴逃走,其主不报官缉拏,应科何罪,亦无明文。

谎递逃牌:

谎递逃牌一,凡旗下家人逃走属实者,准递逃牌。若将屯庄居住不曾逃走之人谎递逃牌,系闲散鞭七十,系官交部议处。如有不服呼唤,抗拒避匿,以致伊主报逃者,将伊主免罪,家奴不科逃罪,照子孙违犯教令律鞭一百。

此条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増定。

谨按。谎递逃牌与遗漏一半者,均鞭七十,似嫌无别。且谎递必有所由,若有心诬吿,按干名犯义律亦在勿论之例,若由错误,更应原情免科矣。

□初次逃走,亦鞭一百,不过免其刺字耳。

谎报逃人携带兵器:

谎报逃人携带兵器一,凡旗人并不制备军器,遇査验之时谎称家人携带逃去者,照私卖军器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

谨按。军器律应关给,此云制备军器,是旗人均应制备军器矣。

行提逃人带逃财物:

行提逃人带逃财物一,凡逃人带逃物件载在原递册内者,准行提。如不载在原递册内,虽吿,不准行。如册内所载审系虚开者,免其行提,将逃人仍治逃罪。

此条系康熙六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带逃走物件而设,例内语意未明,且刑律内各有治罪之处,似应删除。

□从前逃人均解督捕衙门,不许连窝家并解,俟审实逃人,行文地方官提取,是以有行提,及免其行提各例,现在并无行提之案,此等例文均属虚设矣。

逃人吿提妻子:

逃人吿提妻子一,凡逃人吿有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行提审虚者,枷号一个月,鞭一百。如将别人之妻子雠诬系伊妻子吿提,审虚者,枷号三个月,鞭一百。

此条系康熙六年及十二年例。

谨按。上一层系谎供,下一层系诬指也。

□与上外娶之妻所生子女三条参看。

旗人契买民人:

旗人契买民人一,凡旗人契买民人,着用该地方正印官印信。若有在地方犯罪案缉之匪类卖身者,保人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其原价向卖身之人追取给主,卖身之民递回原籍,枷号三个月,杖一百。如原犯之罪重者,从重归结。

此条系康熙年间节次议定之例,乾隆八年改定并分纂下二条。

谨按。此旗下人契买民人之例,在京报五城大宛二县,在外报地方官,用印立案。与奴婢殴家长门旗人契买婢女一条参看,下雍正十三年一条同在地方犯罪以下,与卖身行诈一条参看。彼系意在害人,此系意图脱罪也。彼则徒罪以下,止加逃罪二等,此则虽系轻罪,亦加枷号三个月,未免参差。

□卖身行诈条并无保人罪名,应参看。

□此即保卖旗人,原例内所称将保人断为窝家之罪名也。后改为枷号三个月,自是不分旗民均一体拆枷矣。参看此条,自知彼例之非是。

保卖旗人:

保卖旗人一,凡将旗下家人称系民人保卖者,将保人并卖身之人倶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若卖身之人系逃人,除系初次二次逃走仍照本例治罪外,如逃至三次,照逃走三次例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保人照窝家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原在旗人契买民人条例内,乾隆八年分出,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十九年改定。

谨按。逃人窝家旧例本系流徙,此改为枷号,已属从轻,后窝家例又改轻,此保卖之人罪名反形加重,殊嫌参差。

□逃走者仅拟鞭责,卖身者即枷号三个月,卖身即系逃走内之事,或逃后无依而卖身,或嫌主家穷苦,商同旁人卖身,其实皆逃人也,保人不过意在得财耳。不计赃而概拟枷号,亦嫌未协。

谎开籍贯卖身:

谎开籍贯卖身一,凡卖身之人谎开籍贯、假捏姓名卖身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仍断与买主。保人枷号一个月,杖一百。若谎写他人姓名卖身,审系雠怨计图陷害者,照光棍为首例治罪。知情之保人倶照光棍为从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十五年例,原在旗人契买民人条内,乾隆八年分出改定。

谨按。与上卖身及借逃行诈例意相符,而此更阴险,故特重其罪。然仅止谎写,尚未诈害,似未便一例科断。且上条已经改轻,此例亦应修改。

冒称逃人:

冒称逃人一,凡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白契所买之人逃走被获者,中证明白,所买是实,应断与所买之人。如中证不明,所买不实,应断为民。或无中证,或失落文契,但逃人招称系某人家所买属实者,即断与买主。若伊并未卖身,串通冒称系某人家人并冒抵逃人姓名者,均杖一百,徒三年。其原非买主,串通谎认者,系官,交部议处。系闲散,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如有行诈得赃及另犯他罪者,审明从重归结。

此条系康熙年间节次议定之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给主为民之例。

□此谎称买主、冒称逃人之罪。均恐其串害平人也。现在非特无顺治十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即雍正十三年以前亦百不获一矣。

□冒称谎认必有所为,非图免罪,即系串诬,如例末所云也。若无此情谎认者,自有冒认他人奴婢满杖之律,多枷号四十日,义何所取。至平人更无无故甘心冒称系人家奴婢之理,科以满徒,尤觉未协。

派往驻防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

派往驻防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脱逃一,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有临行自京脱逃及中途脱逃自行投回者,免其治罪,仍行派往。若被拏获者,削除旗籍,责八十板,带锁发往伊犂充当歩甲苦差。如在配复行脱逃,自行投回者,免其治罪,严加管束。拏获者,用重枷枷号三个月,鞭一百。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因派往驻防满洲兵丁正白旗徳虎、正红旗孝顺阿脱逃,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兵律征守官逃派往伊犂等处一条例文不符,彼例载有派往伊犂等处换防种地之满汉兵丁,若在原派处所曾经犯逃,移驻伊犂之后复行逃走者,自行投回用重枷枷号五个月,痛加责惩折磨差使。如被拏获者,即行正法云云。所谓移驻伊犂,与此条派往各省驻防兵丁脱逃,带锁发住伊犂何异。复行脱逃奏请即行正法两条,亦属相同。嘉庆六年将此条改为重枷枷号三个月,彼条仍从其旧,一生一死,未免参差。似应与彼条修并为一,无庸入于此门。

察哈尔蒙古并厄鲁特逃走分别治罪:

察哈尔蒙古并厄鲁特逃走分别治罪一,察哈尔、蒙古等如有逃走,或一月内自回并一月外自回,或被拏获,倶照旗逃例一体办理。其归并察哈尔之陈厄鲁特如有逃走者,亦照察哈尔、蒙古等办理。其新归并之厄鲁特如有逃走者,即于拏获之处正法。其自行投回者,不论年月,即发往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烟瘴地方。如不安分,即在彼处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军机大臣议准定例。

谨按。上段系察哈尔、蒙古照逃旗办理之例。

□下段系厄鲁特逃走分别新陈办理,然系尔时办法,现在并无新陈可分。应与下厄鲁特回子逃走一条参看。

白契所买之人逃走:

白契所买之人逃走一,凡白契家人逃走,悉照红契家人例报部记档。拏获之日,按照次数分别治罪。其有偷带器械等事,亦照例刺字问拟。(按,与十日内拏获不刺字条重复。)如本主遗漏不报,将家奴照例入官。或本主已报,由佐领处遗漏者,将领催等按例惩治。(按,与投递逃牌条重复。)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定例。

谨按。此不论白契红契所买一体定拟之例,其余均系重复。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清汉逃人)字,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枷号一个月,鞭一百,均交旗给主领回。如伊主不愿领回者,免其刺字,交县与民人一体管束。三次逃走者,发各省驻防给官员兵丁为奴,照例刺字。旗下家人妇女有犯逃走者,亦照此科断,按律收赎均免刺字。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一,凡旗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逃人满汉字样,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亦鞭一百。三次逃走,交与刑部正法。乾隆八年按三次逃犯正法之例,已于康熙二十五年奏明改拟发遣。至逃走二次者,于雍正六年经刑部等衙门奏准,除鞭责刺字外,加枷号一个月,倶现在遵行,因改辑为,凡旗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满汉逃人)字,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枷号一个月,鞭一百。三次逃走者,右面刺所发地名,咨送兵部发宁古塔、乌拉等处给披甲人为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十九年、道光九年节次改定。

谨按。此旗下家人逃走分别治罪之通例。国初设立督捕衙门,并堂司各官专司缉捕旗下逃走家奴之事,观顺治年间谕旨,其义可见。原例逃走一二次祗拟鞭责刺字,并不办罪,以服役工作需人故也,是以有给主领回之语。三次逃走则怙恶不悛矣,故交刑部正法。而窝主及邻佑人等均分别拟流徙及徒。例意亦极分明,与正身旗人并无干渉。乾隆三十二年修例按语谓原例旗人二字原指旗人正身,而家奴亦在其内,不知旗人正身因事犯案并不刺字,原例明言初次逃走即刺左面,则非正身旗人可知,总由乾隆八年修改之例未能明晰,致有此误。査正身旗人因逃走治罪之例始于乾隆十八年,即本门第一条之原例是也。参看自明。窃谓督捕衙门既专为此等人犯而设此条目,应移于此门之首,下再叙窝主及别项。其正身旗人逃走,另入于犯罪免发遣门方合,不然民人亦有奴仆,并未定有逃走治罪专条,何独于旗下家奴而加严耶。应与奴婢殴家长条例参看。

八旗家人逃走分别次数治罪一,盛京旗下家奴如为匪、畏罪逃走,初次枷号两个月,二次改发各省驻防为奴。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将军社图肯条奏及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条较京城及别处旗下家奴治罪为重,似不画一。旗下家奴初次逃走,鞭一百。二次,枷号一个月。三次,发各省驻防为奴。此例二次即发驻防为奴,同一家奴逃走,而独严于盛京一处,似嫌参差。

开除丁粮:

开除丁粮一,凡卖身旗下之人,有丁徭者,即开除丁粮。如原籍居址无可稽査,并无丁徭可除者,令地方官晓谕存案,傥日后逃回,仍作逃人査拏。

断出为民纳粮当差:

断出为民纳粮当差一,凡审明逃犯例应断出为民者,即递解原籍交与地方官,令其纳粮当差。仍令地方官一面申详督抚,一面具文报部。

此二条均系康熙二十二年例。

谨按。应与上谎开籍贯及伊主不愿领回,交县,与民人一体管束一条参看。

拏获逃人地方官记功:

拏获逃人地方官记功一,凡旗下家人逃走,无论红契白契,倶照例鞭刺,交与伊主,拏获之地方官记,功。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拏获白契逃人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并将白契家人旧例四条删除。

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

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一,凡无主认领之逃人,分别鞭刺,照例入官,给八旗兵丁为奴。若再逃者,连前计算次数,至三次者,发各省驻防官员兵丁为奴。

此条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与下逃人无主认领条参看。

□非无主也,特未认领耳。与上转卖与人仍以鞭刺计算之意相符。

□有供不出伊主旗分佐领者,有伊主不愿认领者,未便以此稍寛逃人之罪也,故仍前后并计。然既无人认领,又何以知其为逃人耶。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一,凡逃人逃走后,在外娶有妻室及生有子女,或本主首吿行提,或被地方官拏获,审明之后,逃人身故者,其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仍断与原主。若未发觉之先逃人已故,虽有外娶妻室及所生子女,伊主呈吿或旁人出首,倶不准行。

此条系康熙十年及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与上无主认领之逃人计算次数一条似应修并为一。既无主认领,又何能审明实系逃人耶。此等例文,均系虚设。

旗人所买蒙古人逃:

旗人所买蒙古人逃一,凡旗人所买喀尔喀等处蒙古人逃走者,亦照逃人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谨按。既系契买家奴,且照逃人例一体治罪,即无庸另立专条。

口外逃人娶妻:

口外逃人娶妻一,凡口外蒙古人逃进内地娶妻者,将所娶之妻断归母家。其公主属下人役在逃走处娶妻者,拏获审明,断给逃人完聚。

此条系顺治十四年例,乾隆八年删定。

谨按。逃人外娶之妻,例应断归逃人,此处断归母家,未详何义。

外省驻防逃人:

外省驻防逃人一,凡外省驻防逃人,属都统者,赴都统衙门投递逃牌。属将军守尉者,赴各该衙门投递逃牌,各该衙门用印文转行该督抚存案。其盛京所属逃人,将逃牌送盛京刑部存案,于毎年四月内造册咨送刑部备案存査。至盛京刑部及该督抚拏获逃人,应鞭刺者,照例鞭刺。应发遣者,咨部发遣,亦于毎年四月内将拏获过逃人姓名、旗色、佐领、主名并拏获日期及官员职名造具清册,咨送刑部磨对议叙。若自回逃人,令该管佐领等呈报各该衙门圈销逃册,照例完结,仍将完结情由移会缉拏逃人之衙门,一体圈销逃册。

此条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谨按。此各省驻防旗人逃走之通例。

□似应与上奉天府旗下逃人一条修并为一。

□圈销逃册乃逃人投回通例,见前逃人自回自首条,亦属重复。

外省获逃会审:

外省获逃会审一,凡各省将军城守尉等拏获逃人,照例会同同城文员审理。

此条系康熙二十二年例。

谨按。原题系将军与督抚或官职之大者会同审理。

□与上江宁等处驻防旗人逃走及军民约会词讼条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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